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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35号

胡志君抢劫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审执字第00735号罪犯胡志君,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籍贯新宾县,现在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服刑。抚顺市新宾县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作出(2009)新宾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志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并处罚金2千元。2013年9月10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9年2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执行机关辽宁省抚顺第二监狱于2015年5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意见书,建议减去余刑,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该犯自2013年9月10日减刑以来,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能认真参加“四课”学习,考试成绩合格,卫生及文明礼貌达标,获得记功1次、考核积分99分。另,在本次减刑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履行财产刑。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报送的减刑卷宗为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纳。

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虽然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有悔改表现,但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未履行财产刑,办理减刑应从严掌握,从严后对该犯不足以减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第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志君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兴长奕

审判员  余大海

审判员  程 岩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芦 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