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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1325号

滕景尧、赵树敏与宋子平、史玉侠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宋子平,滕景尧,赵树敏,史玉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13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子平,无业。委托代理人宋忠启,工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景尧,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树敏,无业。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敦智,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史玉侠,无业。

上诉人宋子平因与被上诉人滕景尧、赵树敏,原审被告史玉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丰县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子平的委托代理人宋忠启,被上诉人滕景尧、赵树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敦智,原审被告史玉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史玉侠系宋子平的儿媳。宋子平系萃文园被拆迁人,2008年6月23日,宋子平与开发商芜湖中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以产权调换的方式将位于中阳大道宋子平的非住宅(137.36平方米)调换至一号商业区(特色步行街)。安置房屋的位置:一号商业区A-30、A-32,面积为190.04平方米(95.02×2)。一号商业街位于丰县群益中学东门对面,萃文园西大门内侧。另查明,芜湖中发置业有限公司与滕景尧、赵树敏于2012年10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将位于丰县中阳大道南向阳南路东萃文园12号楼1单元109室的房屋一套(61.21平方米)卖给滕景尧、赵树敏。滕景尧、赵树敏交纳了房款,并于2014年2月17日办理了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宋子平因对安置房屋位置不满意与芜湖中发置业有限公司发生纠纷,占有了涉案房屋,史玉侠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并进行管理。滕景尧、赵树敏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宋子平、史玉侠停止侵害行为,从萃文园12号楼1单元109室房屋中搬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证明涉案房屋为滕景尧、赵树敏所有。所有权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的权利,其他任何人无权侵犯,否则其有权请求排除妨害。宋子平主张有权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但根据其提供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及一审法院调取的萃文园规划方案及萃文园安置营业房未上房统计表,可以看出宋子平安置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其占有、使用该房屋侵犯了滕景尧、赵树敏对该房屋的所有权。史玉侠明知涉案房屋不是宋子平的安置房屋,仍帮助其装修、管理,实际也是对涉案房屋的控制、占有,同样侵犯了滕景尧、赵树敏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现滕景尧、赵树敏要求搬出该房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宋子平、史玉侠立即停止侵害,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丰县萃文园12号楼1单元109室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宋子平、史玉侠负担。

上诉人宋子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涉案房屋系开发商在没有妥善安置好上诉人拆迁房屋的情况下,同意由上诉人占有、使用,仅仅是没有办理产权手续,但涉案房屋应归上诉人所有。2、被上诉人是在2012年10月9日才与开发商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此时上诉人已经占有该房屋并已进行装潢,被上诉人购买房屋时不去实地考察显然不符合实际,明显系被上诉人与开发商串通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滕景尧、赵树敏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为一审时的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史玉侠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经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宋子平、史玉侠是否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否从涉案房屋中搬出。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宋子平、史玉侠是否有权占有涉案房屋,应否从涉案房屋中搬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涉案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滕景尧、赵树敏,二人应为涉案房屋的合法物权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宋子平、史玉侠占有涉案房屋,称系与开发商之间有相关协议。根据宋子平、史玉侠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宋子平安置的房屋并非涉案房屋,且宋子平、史玉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占有涉案房屋具有合法依据。宋子平、史玉侠的行为已妨害了被上诉人享有的物权,原审法院判令二人停止侵害并从涉案房屋搬出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宋子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费 蜜

代理

审判员 刘 洋

代理

审判员 周东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雨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