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鼎民初字第745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建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周文俊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六年前离家外出打工,其后便杳无音讯,不寄钱回家,也不管家里的���情,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告一人抚养照顾孩子。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二本,拟证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常德市鼎城区十美堂镇东风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刘文华、高德芳的证明各一份,拟证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已有六年多未回家的事实;3、协议一份,拟证原、被告曾协商过离婚事宜。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婚生女同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被告2009年建房,被告外出打工还建房欠账,是经原告同意了的,被告在2011年、2012年、2013年均回过家,并不是六年未回家。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陈述的有关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证据反映的情况不属实。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反映的情况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内容相互矛盾,不具有可信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200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4日生一女孩,取名陈雪晴。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双方开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另查明,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鼎城区十美堂镇圩场一间三层的楼房一栋,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的焦点问题如下:
一、原、被告的夫妻感���是否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应以当事人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完全破裂为标准,如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否则应不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原、被告的婚生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标准应如何确定?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雪晴,被告亦同意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应视为原、被告对婚生女由谁抚养的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陈雪晴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当地的人均消费水平,被告按每月4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为宜。
三、原、被告的财产应如何分割?原、被告离婚时,享有平均分割婚后共同财产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鼎城区十美堂镇���场一间三层的楼房一栋,现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是其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分割财产的方式以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雪晴由原告陈某某抚养并随其生活,被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直至陈雪晴年满18周岁时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当年的抚养费;
三、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为位于鼎城区十美堂镇圩场一间三层的楼房一栋,由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一半产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周建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周文俊附判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