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黟民保字第00014号
申请人:汪庆辉,男,住安徽省黟县碧阳镇。
被
申请人:吴小兵,男,住安徽省黟县碧阳镇。
申请人汪庆辉因情况紧急,为避免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吴小兵总额为9万元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提供了潘某某坐落于黟县碧阳镇直街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黟B-8换字第****号)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汪庆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冻结吴小兵在黟县农村商业银行碧阳支行9万元的银行存款(账号:62295381036********);
二、查封潘某某坐落于黟县碧阳镇直街房屋(权证字号:房地权黟B-8换字第****号)。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汪新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蒋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