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执字第03977号罪犯彭金梅,女,汉族,1972年8月1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现在安徽省女子监狱服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6日作出(2010)阜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彭金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案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10)皖刑终字第029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30日裁定对其减刑一年;2013年12月6日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彭金梅确有悔改表现,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在安徽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何蓉出庭履行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指派干警刘畅、刘流履行职责,罪犯彭金梅、证人吴萍等到庭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女子监狱以罪犯彭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行政奖励三次,建议对其予以减刑。安徽省合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监督意见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彭金梅报请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彭金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至2014年12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案发后罪犯彭金梅退出全部赃款。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省女子监狱出具的罪犯行政奖励审批表罪犯彭金梅的陈述等证据证实,罪犯彭金梅入监后积极改造,获得三个行政奖励的事实。2、证人同监区服刑罪犯吴萍的证言证实,罪犯彭金梅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劳动积极,确有悔改表现。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阜刑初字第003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案发后罪犯彭金梅退出全部赃款的事实。
本院认为,罪犯彭金梅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彭金梅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汤晓红
人民陪审员 王永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光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