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碧香,女,1961年6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来凤县,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超,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土家族,初中文化,住来凤县,无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碧香、田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忻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碧香、田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9日中午,付某、张某(二人另案处理)在来凤县庆凤山路59号来凤县畜牧局院内,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一组(五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天能”牌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2、2014年8月24日深夜,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丝绸厂”廉租房内,先后盗窃了二轮电动车一组(五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天能”牌专用铅酸蓄电池、一组(四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天能”牌精品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2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3、2014年8月25日中午,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翔凤镇解放路“精英台球俱乐部”楼下,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二组(四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原装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4、2014年8月26日晚,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望族花园”小区内,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一组(五个)价值人民币700元的“久汇”牌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5、2014年8月26日晚,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翔凤镇步行街农业局宿舍楼梯口处,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一组(六个)价值人民币400元的“天能”牌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6、2014年8月28日晚,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时代大厦”楼下,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二组(四个)价值人民币300元的原装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7、2014年9月1日深夜,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原“新科宾馆”外公路上,盗窃了大型货车的一组(二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Sail”牌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3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8、2014年9月2日深夜,付某、张某二人在来凤县,盗窃了二轮电动车的二组(四个)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超威”牌电瓶,后二人运至被告人张碧香开设的废品收购站处,被告人张碧香、田超明知是盗窃所得而以12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被盗电瓶已被公安机关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碧香、田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唐某、杨某1、李某1、段某、庄某、刘某、杨某2、黄某、何某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扣押发还清单、本院(2015)鄂来凤刑初字第0007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付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附示意图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来凤县价格认证中心来价鉴字[2014]79号价值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张碧香、田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碧香、田超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碧香、田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碧香、田超均直接实施犯罪,可不以主从犯论处。被告人张碧香、田超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碧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田超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曾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