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立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蠡县城建小区。法定代表人蒋顺昌,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王青因与被上诉人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系因质量问题并基于双方约定管辖向安新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上诉人在蠡县人民法院诉上诉人索要工程款一案并非同一案,同时,本案涉及的地热井地处安新县三台镇,上诉人已申请质量鉴定,本案由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更为方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安新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由双方签订的地热井施工合同引起,双方仅有一个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诉上诉人的案件已在蠡县人民法院立案,本案立案在后,应将本案移送到先立案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上诉人王青与被上诉人保定顺昌钻井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9日签订《地热井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安新县三台镇山西村小学北侧,纠纷的解决方式为各自可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11月27日保定顺昌钻井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该合同向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青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王青于2014年12月12日向蠡县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该案移送至安新县人民法院管辖。蠡县人民法院以(2014)蠡立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王青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王青不服,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日以(2015)保立民终字第42号民事裁定维持了该裁定。2015年3月3日,上诉人王青以要求被上诉人保定顺昌钻井有限公司退还工程款及利息为由诉至安新县人民法院,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案。保定顺昌钻井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蠡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蠡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王青不服,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安新县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蠡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被上诉人保定顺昌钻井有限公司诉王青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基于同一合同,同一事实,且双方互为原被告,为便于全面查明案件事实,本案由蠡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文英
审 判 员 王志强
代理
审判员 冯志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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