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沪海法商初字第1303号之一
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保税区石化交易大厦1503室。
法定代表人:吴粟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谈杰,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上海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麓景路XXX号19B房。 本院在审理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海海运)、被告连云港中外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蓝海海运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已依约履行完承运义务,原告起诉其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本案不应由上海海事法院管辖,应将本案移送至具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首先,关于被告蓝海海运对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主张,应留待案件实体诉讼中依法审理解决,故在审查管辖权异议的程序性环节,本院对此不作预判。其次,根据原告诉请及在案现有证据,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依法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可由运输目的地法院管辖。本案中,货运目的地或到达港系连云港港,位于本院地域管辖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案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因异议不成立,由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苏州港口张家港保税区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被告广东蓝海海运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代理
审判员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李玉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七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