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罗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罗田河民一初字第00036号原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旭昭,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占某某。委托代理人方立新,罗田县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占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周奇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昭、被告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立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5月20日,原告张某某父母在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原告张某某由其母亲张某抚养,其父亲被告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但自原告张某某父母离婚后,被告占某某一直未能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张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占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张梓研年满18周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以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与占某甲系同一人及原告张某某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被告占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占某某主体适格,张某作为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的主体资格适格。3、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与被告占某某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与被告占某某离婚所约定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占某某对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3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提交的证据1中“张某某”系后来加上去的,认为证据2不能达到原告张某某的证明目的。
被告占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占某某不支付抚养费,是因为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擅自变更小孩姓名才导致的。原告张某某父母离婚时是按照江苏省的标准约定的,被告占某某应当按照罗田县当地的生活标准支付抚养费,同时,原告张某某的后期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人民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没有住房和稳定的收入,被告占某某要求变更原告张某某的抚养权。被告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张某某户籍登记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张某某与占某甲不是同一个人。2、罗田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婴儿的出生证明姓名栏是空白的,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有更改的迹象。3、张某与被告占某某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只有占某甲与被告占某某存在抚养关系,张某某与被告占某某没有抚养关系。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占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占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达到被告占某某的证明目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交的证据1虽有瑕疵,但能够证明原告张某某系被告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婚生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认为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身份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被告占某某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其均不能证明原告张某某不系被告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的婚生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与被告占某某原属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5月20日在罗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时约定,婚生女占某甲由女方张某抚养,被告占某某每月15日前支付婚女占某甲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18周岁。离婚后,被告占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张某某的生活费。另查明,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在为婚生女占某甲办理户籍时,擅自将婚生女占某甲姓名变更为张某某。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占某某按约定每月支付其生活费5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被告占某某与原告张某某法定监护人张某离婚后,由张某抚养子女,作为另一方的被告占某某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被告占某某与张某就原告张某某的抚养已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张某某随张某生活,生活费由被告占某某承担,该协议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占某某每月向其支付生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中,张某未征得被告占某某同意,单方面决定将占某甲的姓名改为张某某的做法是不当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认为子女只能随父姓,不能随母姓的思想是不对的,因此而拒付子女抚养费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故被告占某某辩称张某未经其许可,擅自变更婚生女姓名,其不应支付生活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占某某要求变更抚养权的抗辩理由,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占某某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张某某生活费500元至原告张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此款限每月15日前付清。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00元,款汇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奇光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熊应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