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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

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6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6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灯塔市。

法定代表人:王丽。

委托代理人:王亚丽,辽宁乾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张翼飞。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耿洪臣。告

委托代理人:张国芳,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莲,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上诉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经开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曹岩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

审判员李晓颖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交货日期为2012年8月2日。原告签订合同后,由于资金紧张及被告一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未到,原告暂未生产。被告一知道此事后到原告生产现场考察并督促原告生产制造合同规定产品,按期产成不要拖延,原告按合同要求完成,被告未按合同执行付款提货。原告并于2012年11月17日将本合同全额发票开出。被告违约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957,5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送货上门,只送了两个油缸价值48,400元,其余货物并没有交货,付款条件未成就。该合同尚在履行中,原告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交货一年多,要求解除合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分公司向原告购买回程缸、油缸等产品,总金额为957,500元,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2日,送货上门。质保期为自买受人主机运转后一年,结算方式为合同生效后买受人支付30%预付款,货到后验收合格支付60%货款,付款前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于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交付给被告分公司两个油缸,价值为48,400元。其他货物原告一直未交付给被告。2012年11月17日,原告将金额为957,500元发票交给被告。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确认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指的是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买卖合同、发票、发货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于2012年12月30日将价值为48,400元的油缸交付给被告分公司,现一年的质保期已满,被告分公司未对质量提出过异议,被告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分公司作为一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对其在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如有偿付能力的,应由其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即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求二被告给付合同中的其他货款,因原告并未将货物交付,故对该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迟延交货,要求解除合同,因合同有效期已满,故对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货款48,400元;

二、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前款规定内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88元,由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负担338元,原告负担6350元。宣判后,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依据不足。本案并非是买卖合同纠纷应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和提供的图纸价格的非标准工业品。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在被上诉人未支付预付款的前提下,应被上诉人生产时间的要求,在其监督催促下上诉人出资垫付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有明确约定,被上诉人未能依据合同的约定期限支付30%的预付款,已经属于违约在先被上诉人要求继续生产完成合同义务,而被上诉人不支付预付款,上诉人有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也享有法定的留置权。被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报酬及接收设备和调试安装的协助义务。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对合同价款的支付有明确约定,应当适用合同法第259条、第262条、第263条的规定,不适用双方对支付价款没有明确约定的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送货上门,但时至今日上诉人只送了两个油缸,价值48,400元。上诉人诉求全部货物的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上诉人所述不交货的理由是存在留置权,我们认为与实际不符,本案是定作产品,不存在留置权的问题。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交货。按照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是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现该合同已经无效,无法实现我们的合同目的,剩下的定作物我们不能要了。上诉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在一审期间指的是案件受理费,所以我们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电控液压设备分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中载明“地点:送货上门……合同生效后买受人(即被上诉人)付出卖人(即上诉人)30%预付款,货到北方重工电控液设备分公司院内,验收合格后买受人支付出卖人60%货款,付款前出卖人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余10%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据此,给付全部货款的条件是交付加工物、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期,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全部货款957,500元,应举证证明其已交付货物经验收合格且过质保期。现上诉人并未交付货物,不具备合同约定的给付货款条件,故对其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支付预付款,而未交付定作物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必须符合的要件之一是:发生在互为给付的双务有偿合同,且在履行上存在关联性、形成对价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付30%预付款为287,250元(总价款957,500×30%),与上诉人主张的定作物加工费909,100元差异很大,未形成对价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其未交付货物是行使留置权,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由此可见,留置权的标的是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其于《(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即2012年8月2日)已完成工作成果。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依约完成工作成果,在工作成果完成后2年多才主张案涉款项,上诉人亦并未举证其完成的定作物经被上诉人查看、检验、确认,无法证明定作物符合合同的约定,具备付款条件。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76元,由上诉人辽阳西蒙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岩

审 判 员  张维佳

代理

审判员  李晓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冲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