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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保字第00200号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德海,彭有翠,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吴啟有,徐年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执保字第00200号

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庭,董事长。

被告:刘德海,男,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彭有翠,女,196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

被告: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年军,总经理。

被告: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

被告:吴啟有,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

被告:徐年军。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德海、彭有翠、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吴啟有、徐年军金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所有的价值149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宁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安徽太阳现代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太阳禽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人民币149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陈 婷

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

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