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环商初字第278号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乐永。被告威海瑞恒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告郑美兴。被告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明,执行董事。被告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告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美兴,执行董事。被告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华敏,经理。以上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七被告之委托代理人唐跃峰,山东方向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彩云。
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郑美兴、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小额借款、抵押、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林乐永,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郑美兴、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邦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12日,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本金1000000元,期限6个月,按年利率21.6%执行,按月还息,逾期偿还利率上浮50%。借款由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房产提供顺位抵押;被告郑美兴、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000000元借款转入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贷款到期后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并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其他被告亦未履行连带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6000元;原告对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郑美兴、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郑美兴、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属实,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同意还款,被告郑美兴、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对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彩云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用于资金流动;贷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确定为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年利率为2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原告在贷款人处盖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向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的年利率为21.8%,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8日,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款凭证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一个月的借款利息,其余被告亦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处理。2014年6月12日,原告分别与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各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共计六份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七被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原告及被告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均签字或盖章。原告同时提交被告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即股东会均研究同意为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和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2014年6月18日,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其房屋为原告设立抵押权并办理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元系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欠付的最后一个月(2014年11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18000元及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月18日(共计30天,按合同约定每天600元)的逾期利息18000元,同时还保留主张自2015年1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权利。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郑美兴、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同意给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归还借款本息,其未按时归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且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同意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36000元不违反合同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同意给付,本院予以支持。因《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该七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郑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至2015年1月18日止的利息36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郑美兴和郑彩云、威海市福瑞珠宝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海林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威海市瑞恒经典百货有限公司、威海市圣纳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威海市瑞恒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八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八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窈窈
人民陪审员 徐承华
人民陪审员 王宗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岩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