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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号

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诉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沪一中民四(商)初字第S6号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李照平。

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新华公司)诉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古国公司)、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鑫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实创公司)、李照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苏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古国公司、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以及李照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新华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蒙古国公司、海鑫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蒙古国煤炭运输独家专营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蒙古国公司出售50辆车,车辆购置款由被告海鑫公司代被告蒙古国公司向原告支付,同时约定了购车款总额以及支付方式;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对于被告海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蒙古国公司、海鑫公司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将购车款的总额以及支付方式变更为:被告海鑫公司50辆车每月共支付人民币130万元,24个月付清,共计3,120万元,上述费用自2011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同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中联实创公司对于被告海鑫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车义务,但仅由被告李照平支付了130万元的购车款,剩余款项被告海鑫公司一直未予支付,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鑫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购车款2,990万元;被告海鑫公司按每月未支付款项的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承担逾期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蒙古国公司、中联实创公司以及李照平对被告海鑫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蒙古国公司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蒙古国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被告海鑫公司代被告蒙古国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被告李照平签订的《股权质押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双方为履行《合作协议书》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书》,但该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3、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中联实创公司应就被告海鑫公司对于原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原告与案外人甲国际贸易公司签订的《出口代理协议》以及编号为***的《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各一份,欲证明本案系争50辆车已报关并出口,原告已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5、被告李照平汇款单一份,欲证明被告李照平曾向原告支付了130万元的购车款。四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四被告均未到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相关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蒙古国公司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采购的50辆车出售与被告蒙古国公司,被告蒙古国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由被告海鑫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如被告海鑫公司迟延支付或者迟延结算的,则每迟延一日按照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三(0.3%/日)向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违约金;被告海鑫公司、蒙古国公司、李照平对协议项下其本身及各方之间对原告应承担的责任与义务,互为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协议同时对于购车款的总额以及支付方式作出了具体约定。各方约定:协议的签订、成立、生效、解释、履行、终止及争议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2011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蒙古国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于《合作协议书》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变更,根据该份补充协议,被告海鑫公司每月需支付的购车款及物流管理费用为2.6万元/车,即50辆车每月支付130万元,计费期限为24个月,上述费用自2011年11月开始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15日前,如遇法定假日则顺延至法定假日结束后第一个工作日。《补充协议》同时约定:《合作协议书》中担保方对于被告海鑫公司支付义务的担保期限延长至被告海鑫公司完成上述3,120万元的费用支付止。《合作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中被告李照平均作为被告海鑫公司以及被告蒙古国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字。同日,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中联实创公司就被告海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购车款3,120万元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50辆车自陕重汽送至288口岸之日起90天内,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支付50辆车购车款的第一个月(2011年11月15日)至完成全部24个月的支付义务止,担保范围还包括被告海鑫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的赔偿及补偿,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1年11月15日,被告李照平向原告汇款130万元。本院另查明: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甲国际贸易公司签订《出口代理协议》,约定原告所采购的50辆德龙F3000牵引车SX4257JT324及厢式半挂车由甲国际贸易公司负责办理出口手续。2011年10月12日,甲国际贸易公司已将上述车辆向海关申报出口。本案被告之一蒙古国公司为外国法人,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因原告与被告蒙古国公司、海鑫公司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选择适用我国法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蒙古国公司、海鑫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当属有效,缔约各方理应恪守。被告李照平虽不是上述两份合同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被告海鑫公司和被告蒙古国公司的授权代表参与了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上签字,故对于该两份合同所约定的被告李照平应承担的义务,其亦应履行。根据上述两份合同约定,被告海鑫公司负有分24期向原告支付总额为3,120万元款项之义务,若违约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对于被告海鑫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仅被告李照平支付了第1期130万元款项,而至2013年10月15日,被告海鑫公司所负之付款义务已全部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海鑫公司支付剩余款项2,990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笔3,120万元款项之性质,庭审中原告表示,虽然《补充协议》第1条中将该费用表述为包括购车款和物流管理费用,但根据《合作协议书》第3.1条中有关“(原告)提供扣除2.6万元/车/月的车辆购置费及关税扣款金额外的余额发票给海鑫贸易”之表述可知,3,120万元(2.6万元/车/月×50辆×24个月)仅为购车款,不包含物流管理费用。对此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上述陈述,同时鉴于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在之后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亦明确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6万元/车/月之款项为购车款,而四被告未到庭答辩,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观点予以采信。即使该3,120万元中确包括物流管理费用,原告所主张之金额亦未超出合同约定的范围,亦应得到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蒙古国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中联实创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中联实创公司承诺为被告海鑫公司向原告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上述债务仍处于保证期间内,故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海鑫公司通过《补充协议》变更了《合作协议书》中所约定的债务金额以及支付期限,但鉴于被告蒙古国公司亦为《补充协议》当事人,而被告李照平也参与并签署了《补充协议》,故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仍应就变更后的债务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中联实创公司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鑫公司追偿。被告蒙古国公司、李照平、中联实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990万元;

二、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见附表;2013年10月16日起的违约金以每月人民币2,990万元为基数,每迟延一日以日千分之三为标准计算);

三、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对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在履行上述判决第三项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果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6,908元,公告费人民币520元,共计人民币397,428元,由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大新华捷运有限公司、被告乌拉特中旗海鑫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中联实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照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蒙古国新先锋能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素华

代理

审判员  周欣.

人民陪审员  赵建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