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闸民一(民)调确字第16号

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张婕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婕;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闸民一(民)调确字第16号申请人张婕,女,198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申请人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文浩。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婕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婕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因双方间的医患纠纷,于2015年5月22日经上海市闸北区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6月22日前一次退还张婕人民币4000元整;

二、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人张婕和上海玫瑰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裕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马丽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