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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刑终字第00153号

石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4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石某某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宜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男,1971年1月7日生,安徽省宿松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松县。2013年4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1月7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宿松县公安局抓获,2015年1月9日由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14日经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石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宣判后,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石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石某某撤回上诉。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000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祖琴

审判员  方国松

审判员  唐 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於笑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