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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9号

王宜敏等诉李孝先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王宜敏;袁鸣烨;李孝先;钱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宜敏。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世伟,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鸣烨。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李镔,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先。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刘清洪,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敏。

上诉人王宜敏、袁鸣烨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四(民)初字第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11日,李孝先作为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钱敏作为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91万元,乙方将其名下的本市静安区西康路***弄***号1303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抵押给甲方作为借款担保,债务履行期限自2012年2月11日至2012年5月10日。双方同时就其他相关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2年12月8日,王宜敏、袁鸣烨与钱敏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钱敏将系争房屋以3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王宜敏、袁鸣烨。双方在买卖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中约定,王宜敏、袁鸣烨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给钱敏尾款100万元,该笔款项在支付完钱敏的税费后直接支付给持有公证委托书的钱敏指定的收款人陈X(即李孝先委托代理人)。2013年3月9日,王宜敏、袁鸣烨、钱敏、陈X等共同前往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但王宜敏、袁鸣烨并未按照约定将尾款支付给陈X。2013年3月11日,李孝先向法院起诉钱敏并申请财产保全,法院于同年3月14日将系争房屋予以查封。为此,王宜敏、袁鸣烨与钱敏之间就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未能办理成功,系争房屋产权人仍登记为钱敏。2013年6月28日,法院就李孝先、钱敏间借贷纠纷作出(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XX号民事判决,判令钱敏向李孝先归还借款本金91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上述判决生效后,钱敏未能履行判决义务,李孝先遂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宜敏、袁鸣烨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以钱敏已将系争房屋出售给王宜敏、袁鸣烨为由,要求法院解除对系争房屋的查封。法院经审查后,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3)徐执异字第1X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王宜敏、袁鸣烨的异议。嗣后,王宜敏、袁鸣烨遂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另查明,根据系争房屋权利限制状况信息显示,系争房屋权利目前存在四项司法限制状况,均为法院查封。王宜敏、袁鸣烨诉称,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房款的交付等条款进行了口头变更。王宜敏、袁鸣烨分数次向钱敏支付了除60万元银行贷款之外的全部房款。钱敏于2012年12月20日将系争房屋交付王宜敏、袁鸣烨。双方于2013年3月9日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产权变更。同年3月14日交易中心告知王宜敏、袁鸣烨系争房屋已被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2XX号案件查封,现系争房屋已成为该案执行标的,致使王宜敏、袁鸣烨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故要求判令:1、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2、确认系争房屋归王宜敏、袁鸣烨所有。李孝先辩称,不同意王宜敏、袁鸣烨的诉讼请求。王宜敏、袁鸣烨和钱敏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时已经知晓钱敏对李孝先负有巨额债务,出售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偿付对李孝先的债务,而且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王宜敏、袁鸣烨应将购房尾款100万元直接支付给李孝先的代理人陈X。但王宜敏、袁鸣烨在履行买卖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按照约定履行,没有将约定的尾款100万元支付给李孝先,造成李孝先的债权无法实现,才最终引起双方本案的纠纷。王宜敏、袁鸣烨并未向钱敏付清全部的购房款,双方没有完成过户手续,王宜敏、袁鸣烨无权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故要求驳回王宜敏、袁鸣烨的诉讼请求。原审审理中,王宜敏、袁鸣烨称已向钱敏共计支付购房款280万元,钱敏对此没有异议,但李孝先对此表示异议。王宜敏、袁鸣烨另称,已付购房款中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过户当日支付给陈X的90余万元尾款,其分批支付给了钱敏及钱敏指定的案外人。在原审审理初期,钱敏曾于2014年11月5日到庭接受询问,但之后钱敏即未再到庭参加后续诉讼。钱敏在2014年11月5日的谈话过程中称,钱敏和李孝先之间存在债务关系,王宜敏、袁鸣烨和钱敏签订买卖合同时对于李孝先、钱敏间存在债务关系等情况都是知道的。当初因为王宜敏、袁鸣烨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支付尾款100万元,而是分三次支付的,造成钱敏没办法把钱一次性支付给李孝先的代理人陈X,所以李孝先向法院申请将系争房屋查封。王宜敏、袁鸣烨还有60万元房款没有付清,其余的房款都已支付给钱敏。系争房屋在2013年2月已交付给王宜敏、袁鸣烨。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产权一直登记于钱敏名下,并未发生任何变更登记,故应属钱敏所有。王宜敏、袁鸣烨虽与钱敏签订了买卖合同并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但在未经合法登记的情况下,王宜敏、袁鸣烨并不能因此而直接取得系争房屋的所有权,即王宜敏、袁鸣烨依据买卖合同所享有的仅为债权而非物权。现王宜敏、袁鸣烨依据一份合同义务尚未全部履行完毕的买卖合同而直接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其所有,其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此外,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在于王宜敏、袁鸣烨未能按照买卖合同的明确约定将尾款直接支付给李孝先,致使李孝先的债权无法实现,才最终导致本案纠纷。王宜敏、袁鸣烨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且已造成不利后果的情况下,应对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不应为保全己方利益而忽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现王宜敏、袁鸣烨在其行为存在明显不当之处的情况下而要求停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将有可能致使李孝先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王宜敏、袁鸣烨的该项主张有悖于诚信及公平,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宜敏、袁鸣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法院对于王宜敏、袁鸣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作出判决:驳回王宜敏、袁鸣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王宜敏、袁鸣烨负担。判决后,王宜敏、袁鸣烨不服,上诉于本院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李孝先的债权无法实现,系上诉人的过错所致,属认定事实错误。买卖双方约定尾款100万元在支付完钱敏的税费后,支付给持有“公证委托书”的陈X,而陈X至今没有钱敏出具的委托其收款的公证委托书,上诉人本着严格履行合同的态度,才未将尾款支付给陈X。上诉人已向钱敏支付了280万元,余款60万元也办理了贷款手续并签订了贷款合同,钱敏已将房屋交付给了上诉人,上诉人重新装修并入住,对系争房屋已实际占有,上诉人请求钱敏转移系争房屋所有权,办理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属性,应受法律保护。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李孝先辩称,陈X参与了上诉人与钱敏进行房屋买卖的整个过程,陈X在买卖双方办理过户手续前持有系争房屋产权证,上诉人知晓该事实,也明知陈X代李孝先收取房款,也清楚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向陈X付款,李孝先将诉诸法院。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钱敏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王宜敏、袁鸣烨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是否有依据,同时主张系争房屋归其所有能否成立。系争房屋的产权一直登记在被上诉人钱敏名下,上诉人与钱敏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能履行完毕,上诉人依据买卖合同对钱敏享有的是债权而非物权,而上诉人在与钱敏签订系争房屋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李孝先已先行取得了抵押权,上诉人享有的权利对于李孝先所享有的抵押权不具有优先效力。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房屋产权归其所有无法律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钱敏签订买卖合同时,已知晓钱敏对被上诉人李孝先负有债务,也应当清楚是否归还李孝先借款将直接影响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上诉人就未按约定将尾款交付陈X的原因,在起诉时称与钱敏对房款交付等条款进行了口头变更,二审期间又称因陈X没有公证委托书证明其可以收取款项,对于上诉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法院难以采信。上诉人之后将钱款直接支付给钱敏并无依据,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不能,系上诉人与钱敏的过错,与被上诉人李孝先无涉。因此,上诉人要求终止对系争房屋的执行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上诉人王宜敏、袁鸣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孔美君

审 判 员  郑卫青

代理

审判员  杨斯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