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察中法民初字第00223号
原告:郭某。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孟某,系周某儿子。 原告郭某诉被告周某修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郭存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在我的房后面居住。在我的住房后面被告建有小南房,而且紧靠着我的住房,因此,我住房的雨水一直经过他的小南房屋顶排水,这已经有很多年的历史。前半个月左右,我突然发现我住房的后墙里面泥皮脱落,仔细观察,后墙正中已塌开窟窿,还有一处约三、四厘米的纵向裂缝,整体有下沉的迹象,墙体下方土坯已被雨水全部浸湿,看到这种情况,我清楚地知道是我的住房后面出了问题,我到房后一看,才发现被告的小南房屋顶塌陷,导致雨水不能顺利排出,进入他的小南房内积水,致我的后墙受损。找到原因后,我和被告商量处理事宜,因意见不一致,终不能达成合理的解决方案。我的住房是因被告的原因致使毁损,因此依法诉请其为我修理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我的住房和凉房现在我买房的时候就已经存在,郭某住我院子前边,他的住房后边是我的凉房。几十年来,他住房上面的雨水和消雪水都流到我的凉房顶上,致使我的土凉房顶因承受不了他房顶的雨水、雪水冲刷,毁坏倒塌,应由其为我重新整修,恢复原状。郭某诉我因我凉房倒塌,使他的房屋后墙受到水流不畅形成墙根浸水受损,让我为其修房,我认为这是无理要求,理由是,他墙根的水不是我院中的水,而是他房顶的水,他自身房顶的水冲毁他自己家的墙,应由他自己负责,如果他将水送出的话,就不存在损坏墙根的事实,况且他房的后墙是50多年的老土墙,基础又不好,他自己从来不看护,不维修那是他自己的责任,根本与我无关,我当然没有为他维修房屋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前后居住的邻居,原、被告的房屋均是1991年6月22日购买的公房,该房屋建于上世纪六十年代,在购房时原告的住房就与被告的凉房紧挨着,原告住房的出水就从被告的凉房上经过,今年雨季期间,被告的凉房倒塌,原告的住房后墙也有了裂缝,后原告于2008年9月25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其修理房屋。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现场照片1张。
本院认为:原告的墙体裂缝是事实,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只能证明其住房后墙体裂缝的事实,并不能够证明该裂缝是由被告的行为所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