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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406号

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陈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6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陈建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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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406号

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博野县冯村。

负责人:魏绍江,该公司总经理。��托代理人:王谦,河北佳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建成,定州市叮咛店镇南王村291号。

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平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谦、被告陈建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博野县博阳花园21#、22#楼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362850元。2013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还款协议书,约定自协议签订后两个月内被告向原告结清全部商砼款,否则被告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截止2015年4月12日,被告仅支付原告商砼款11万元,尚欠原告25285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商砼款2528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被告负担。

被告陈建成辩称,起诉是事实,没有异议,确实欠原告钱。本金可以商量给,利息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8月28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有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截止到2012年11月27日,被告欠原告商砼款共计362850元,且于2013年3月29日双方签订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款362850元,且约定自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还清全部欠款,如不能还清欠款,按照18%支付利息。有原告提交个人还款协议书一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被告2015年3月26日和4月12日最后还款20000元后,剩余款项252850元至今未给,被告予以承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货款252850���,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且被告陈建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在个人还款协议中约定利率按照18%计算,原告主张是按照年利率18%给付,此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被告陈建成应根据约定给付欠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成于本判决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博野县隆兴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5285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5092元,减半收取25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建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平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于 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