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2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387号,组织机构代码83221556-5。
负责人:吴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仓劲,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建德,男,199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舒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安徽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文建德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舒民二初字第01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仓劲,被上诉人文建德委托代理人王宗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文建德诉称:2013年12月27日23时40分左右,季友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致皖N×××××号轿车驶入路外,撞路边导向牌后车辆失控,乘坐人梁闪被甩出车外,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导向牌损坏,发生死亡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季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73700元)及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现场勘查,核定损失,但被告未作损失评估。2014年3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为56900元。现依法诉请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机动车损失569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0元。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起事故驾驶员季友存在逃逸行为且未经驾驶员允许私自开车。我司不承担原告损失。原告的车损鉴定及鉴定书形式不合法,且没有修理费发票佐证,故不应该支持车辆损失。原告主张的车上人员险所提交的借条系驾驶员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能作为其获权的依据。综上,我司不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审查明:2013年12月27日23时40分左右,季友驾驶皖N×××××号轿车,沿舒城县城关镇梅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书店”门前路段时,操作不当,致皖N×××××号轿车驶入路外,撞路边导向牌后车辆失控,乘坐人梁闪被甩出车外并当场死亡,车辆及路边导向牌损坏,发生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季友离开现场,并于2013年12月28日向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季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原告文建德,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限额73700元)及车上乘客责任险(每座10000元),且不计免赔。另查,季友与原告系车辆借用关系,季友已因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对受害人赔偿了人民币12.3万元。原告车辆于2014年4月4日经舒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舒价车鉴[2014]7号《舒城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人民币56900元。现原告就赔偿事宜诉讼来院。原审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本案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中损坏造成经济损失,并致乘坐人员死亡,事实清楚,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及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且车方责任人对受害人已作出相应民事赔偿。故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赔偿金义务。故原告诉请合法正当,予以支持。被告称车方驾驶员季友存在逃逸行为且未经驾驶员允许私自开车,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载明系逃逸行为,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其不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主张不能成立。对于原告损失可以参照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数额确定。施救费未提供票据不予核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赔付原告文建德车辆损失人民币56900元,车上乘客责任险保险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669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上诉称:
一、本起事故驾驶员季友存在逃逸行为且未经车主允许私自开车,因此我司主张免赔。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记载,原审庭审时被上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驾驶员存在逃逸的行为,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存在逃逸,不能证明驾驶员不存在逃逸的事实。
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书》非适格的诉讼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格式要求,未说明定损的方法,也未提供拆检的照片。被上诉人证明其车辆损失也未提供车辆修理的发票,无法确认该损失确已发生。
三、被上诉人主张的车上人员险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证人仅证实其赔偿该事故死亡者家属数万元,其曾向被上诉人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实际赔付死者家属任何财物,其当然不具有向我司主张车上人员险的权利。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文建德答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驾驶员季友是经过被上诉人允许借用车辆的,当天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履行了及时报警的义务,且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逃逸行为。关于车辆损失情况,被上诉人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保险公司收到报案后立即通知了舒城县人财保支公司,舒城县支公司到场后建议委托价格鉴定单位进行鉴定,导致车辆一直未定损,始终放在修理机构。一审程序中上诉人未对价格鉴定问题提出异议,更没有向鉴定机构要求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赔偿死者家属2万元符合事实。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驾驶员季友存在逃逸行为且未经车主允许私自开车,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驾驶员季友存在逃逸行为,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季友存在逃逸及未经车主允许私自开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该上诉观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价格鉴定书》提出异议,认为该份鉴定书不是适格的诉讼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鉴定意见格式要求,未说明定损的方法,也未提供拆检的照片。但是,上诉人作为车辆的保险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主动履行对保险车辆的定损等保险义务,其否认被上诉人的举证,亦应当提供自己的证据,然其未能提供,故对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中文建德提供的20000元收条并不具备借条的各项要件,因此上诉人主张该收条中20000元是车主文建德借给本起事故驾驶员季友的,而不是车主文建德对受害人梁闪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文建德不具有向上诉人主张车上人员险的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奉贤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武
审 判 员 王 世 如
代理
审判员 魏 晶 晶 二O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丽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