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民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福霞,女,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段学平,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建文,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张荣,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黄福霞因与被上诉人杨建文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区人民法院(2015)中宁民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福霞的委托代理人段学平与被上诉人杨建文的委托代理人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杨建文与黄福霞因感情不和,���2011年8月4日在中宁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位于南河子花园2号楼l单元302室的住房归黄福霞所有;黄福霞于2012年4月20日之前支付杨建文现金3万元;在中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14万元及利息、向个人借款2万元全部由黄福霞偿还,与杨建文无关。离婚后,黄福霞未履行上述协议约定的义务,杨建文偿还了向中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153524元以及个人借款2万元。后杨建文与黄福霞协商要求黄福霞偿还上述欠款,黄福霞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杨建文与黄福霞协议离婚时对财产问题达成的协议,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相关的义务。因黄福霞未按照该协议履行义务,杨建文代黄福霞履行了相关义务,有权向黄福霞进行追偿。对杨建文要求黄福霞支付中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本息153524元、个人借款2万元、向杨建文支付3万元,共计20352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杨建文要求黄福霞承担利息5万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黄福霞辩解其偿还了中宁县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陆续向杨建文支付了3万元以及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借款2万元不存在的意见,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对黄福霞认为杨建文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黄福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建文人民币203524元;
二、驳回杨建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收取234元,由杨建文负担60元,黄福霞负担174元。
上诉人黄福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黄福霞与杨建文并不存在任何离婚后财产纠纷。黄福霞与杨建文均承认该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并不存在欺诈、不公、损害国家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根本没有任何离婚后财产纠纷的争议;黄福霞与杨建文通过实际行为已对双方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予以变更,结合一审庭审可以确认的事实有:1.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后,杨建文依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将中宁县南河子花园2-1-302室的产权从自己的名下变更到黄福霞的名下;2.杨建文在与黄福霞离婚后又同居期间,自愿单方向其同学借款并一次性偿还银行贷款14万元;3.自2011年签订离婚协议书至2015年1月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之前,杨建文从未以任何方式向黄福霞主张过协议中的3万元钱及2万元个人借款。以上行为都出于杨建文自愿和黄���霞的追认,并不存在任何认识错误,明显是双方对协议约定内容的变更,至多可以确定为杨建文与黄福霞之间存在赠与或好意施惠,而不能作为杨建文出尔反尔后的诉讼依据,原审法院也不应以“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由立案。
二、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银行贷款14万元因使用杨建文的住房公积金,所以借款人的名义仅为杨建文,即便双方离异也无法改变这一固有状态,那么黄福霞偿还利息或者杨建文偿还本金均只能以杨建文的名义,加之双方离异4个月后又同居,财产难免会发生混同,虽然黄福霞无法证明所有的贷款利息是自己一个人偿还的,但至少在双方同居后,杨建文入院治疗期间偿还贷款的人也只能是黄福霞,故原审法院认定14万元银行贷款本息全是杨建文偿还错误;另外,既然离婚协议书中明确黄福霞需要给杨建文偿还2万元个人债务,就必须先确认其真实性,但原审法院对此并未核实。
三、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存在重大瑕疵。庭审中杨建文提交的录音证据由于声音嘈杂且播放设备故障,当庭根本未能播放完毕,且杨建文也未提供必要的文本辅助播放,根本不具备有效证据的基本条件,更不应该被作为判案依据予以采信。综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杨建文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杨建文承担。
被上诉人杨建文辩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离婚财产纠纷包括离婚后对财产协议未履行引发的纠纷;贷款人系杨建文,所以该贷款要杨建文偿还,杨建文无奈将银行贷款偿还是因为怕影响自己的信誉,双方并未对离婚协议书进行变更;
二、原审判决程序合法,对录音证据的采用、认定正确。二审期间,上诉人黄福霞与被上诉人杨建文均未就本案向本院提��新的证据。二审查明,黄福霞、杨建文离婚后,杨建文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位于中宁县南河子花园2号楼l单元302室的住房过户到黄福霞名下。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黄福霞、杨建文2011年8月4日离婚时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财产协议中位于中宁县南河子花园2号楼l单元302室的住房已过户至黄福霞名下,黄福霞也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财产义务,即偿还中宁县农村信用社14万元贷款本息、个人借款2万元以及向杨建文支付3万元,因黄福霞未依约履行上述财产义务,杨建文诉至原审法院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黄福霞关于其与杨建文不存在婚后财产纠纷、原审法院不应立案的上诉理由不成成立。黄福霞认为其与杨建文离婚后又同居期间,已对协议约定的内容进行了变更,二人之间是赠与或好意施惠行为,但黄福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杨建文不予认可,故对黄福霞的该意见不予采纳。黄福霞主张其偿还了中宁县农村信用社14万元贷款的部分利息、支付了杨建文住院期间的费用抵顶了应向杨建文支付的3万元,但不能说明具体数额且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2万元个人借款在双方财产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且杨建文提供了还款收条,黄福霞认为个人借款2万元不属实但又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意见不予采纳。另外,经核对一审庭审笔录,黄福霞对杨建文提交的证据五录音光盘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有被告黄福霞的声音,因双方讲的方言,声音效果不明显”,未发现录音未播放完毕等违反程序情形,黄福霞关于原审判决程序存在重大瑕疵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黄福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8元,由上诉人黄福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国宏
代理
审判员 郭群杰
代理
审判员 黄 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岳花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