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777号之一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1951年4月28日出生,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北省妇女儿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现住邯郸市。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 负责人赵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贾某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晚19时,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轿车沿世纪康城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楼左转弯将步行的赵某某撞伤,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认定贾某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602.06元;上述费用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费用不足部分由贾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某某某某某某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事故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某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晚19时45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某某某某某某轿车顺世纪康城门口由北向南行驶至2号楼前左转弯遇原告赵某某通过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某某受伤。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新华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此事故中被告贾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赵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被送往河北省人民医院后转院至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赵某某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副韧带部分损失、双膝骨关节炎、腰椎间盘突出症。于2014年12月22日出院,共计实际住院17天,共花医药费24123.26元。 本次交通事故中冀某某某某某某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石家庄市交管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故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冀某某某某某某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该险种属于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 冀某某某某某某轿车在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结合本案,因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致人或财产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其性质是为第三人的保险,转嫁的是责任风险,其最终保护的对象不是被保险人,而是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害的第三者人身及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不足部分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费用,由被告贾某某按照《河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事故认定书进行的责任划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保险金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被告贾某某承担。 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门诊收据、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医疗费共计24123.36元。 关于护理费用,原告陈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需人员进行护理,并向本院提交其儿子赵某乙的误工及工资卡流水证明,赵某乙系石家庄华龙食品有限公司栾城所所长,月工资14177.65元,对原告在住院期间进行过8天护理,共扣发其工资3780.70元。2014年12月13日,原告与河北省人民医院陪护服务部签订了陪护协议书,协议约定陪护部向原告派24小时护工一名,原告花费用1300元。对原告的护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护理费用5080.7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受伤后,共计住院17天,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 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但原告受伤后确需加强营养恢复身体健康,故应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营养费用2000元。 关于交通费,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确会产生相关的费用损失,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交通费用500元。 关于医疗器械费用,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在恢复期间确实需要辅助器材,故对原告主张的购买拐杖的费用198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器械费用198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考虑,原告因交通事故给身体虽然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未因伤致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24123.36元、护理费50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用2000元,交通费500元、,购买医疗器械费198元,以上共计33602.0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某某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瑜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钱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