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陈敏,女,生于1980年5月1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津县滩头乡玉屏社区文星街**。 被告周正富,男,生于1975年10月18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住盐津县滩头乡花秋村樱桃小组**/div> 被告陈世彩,女,生于1980年6月9日,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农村居民,住盐,住盐津县滩头乡花秋村樱桃小组**div> 原告陈敏与被告周正富、陈世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6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正富、陈世彩经公告传换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6月,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向原告陈敏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向原告陈敏出具了借条。2014年6月18日,原告陈敏要求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偿还借款,但被告周正富、陈世彩无钱偿还,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即向原告陈敏重新出具了120000.00元的借条,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偿还原告陈敏借款4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在6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周正富、陈世彩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请求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偿还借款120000.00元。 被告周正富、陈世彩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向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现金12000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向原告陈敏出具了借款人民币本金为120000.00元的借条。2014年6月18日,原告陈敏向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催还借款时,被告周正富、陈世彩无钱偿还,向原告陈敏重新出具了借款人民币本金为120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由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偿还原告陈敏借款40000.00元,余款80000.00元在6个月内还清,但被告周正富、陈世彩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陈敏的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敏的陈述,借条原件2份,盐津县人民法院(2014)盐民初字第781号民事诉讼卷宗法庭审理笔录,民事裁定书1份在卷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正富、陈世彩于2013年6月19日、2014年6月18日分别两次向原告陈敏出具了各120000.00元的借条,实为一次借款,即120000.00元。被告周正富、陈世彩未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陈敏主张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告周正富、陈世彩偿还原告陈敏借款人民币本金120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700.00元,由被告周正富、陈世彩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熊 杰
人民陪审员 杨学彬
人民陪审员 罗柳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肖 静 附件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