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禄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6年9月19日生,苗族,云南省禄劝县人,文盲,农民,住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6月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禄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月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询问,被告人龙某某对
审判员、
书记员、检察员不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6日,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中屏派出所民警根据群众匿名举报,在中屏镇大海资村委会号被告人龙某某家中查获疑似火药枪一支。经昆明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某持有的疑似火药枪已构成枪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出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一年左右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查获的火药枪、枪支鉴定意见、证人龙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在量刑幅度内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龙某某在持有枪支过程中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归案后至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嘉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