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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林采民初字第44号

李某芳诉陈某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17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芳,陈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采民初字第44号原告李某芳,女,1974年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常皓东,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林,男,1973年2月15日生。

原告李某芳诉被告陈某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皓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芳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1月2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6月20日生一女陈某余,于2004年12月2日生一子陈某帅,现就读于林州市第五实验小学。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尤其是被告于2014年春天外出至今未归,对原告及生子、女不闻不问,原告在林州市五小附近租房居住,生活困难,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

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二、生子、生女均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0元;

三、由被告给付原告暂时生活帮助款50000元。被告陈某林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芳与被告陈某林于1996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于1999年6月20日生一女陈某余,于2004年12月2日生一子陈某帅,现均随原告李某芳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三页,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综合全案情况,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芳与被告陈某林本应和睦生活,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坚决要求离婚,且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结合原、被告双方实际情况,生女陈某余随原告李某芳生活为宜,生子陈某帅随被告陈某林生活为宜,生女陈某余、生子陈某帅的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暂时生活帮助款5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芳与被告陈某林离婚;

二、生女陈某余随原告李新芳生活,生子陈某帅随被告陈俊林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理;

三、驳回原告李某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芳、被告陈某林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卫青

代理

审判员  赵广庆

人民陪审员  秦基祖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