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228号
原告:孙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安图县石门镇。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
原告:史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熊延明,安图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其他情况不详,现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史某某诉被告肖某某、孙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肖某某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孙某甲、史某某负担。
审判员 乔祥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