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初字第708-1号 原告刘三元,男,汉族,1964年6月20日生,湖南省人,现住灵川县。 被告唐欲喜,男,汉族,1966年12月17日生,住灵川县。 被告雷金玉,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生,住灵川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三元与被告唐欲喜、雷金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要对被告雷欲喜灵川县定江镇开发区“桂乐苑”小区第六层房产[定江镇字第××号]进行查封,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刘三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查封登记于唐欲喜名下的位于灵川县(产权证号:灵川县房权证定江镇字第××号)。查封期限:2015年6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10日止。查封期间,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该财产,不得办理该房产权变更登记。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李荣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代
书 记员 夏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