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新民初字第104号原告孙某功,男,汉族,1954年1月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刚,西固区东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法定代表人马某财,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某玉,男,汉族,1954年4月20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文书。
原告孙某功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梁家湾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牟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刚、被告梁家湾村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某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梁家湾村村民,2009年7月因被告村上主水管破裂,将原告洋芋地冲毁,当时村上决定补偿原告500元。由于村上没钱支付,原告也一直找村委会和镇政府协调,至今没有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补偿款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梁家湾村村民的情况;3、补偿决定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当时村主干线水渠塌陷,将原告洋芋地冲毁,进行现场查看后,村委会决定补偿原告500元,原告也表示同意。因为村委会财政一直困难,所以补偿款一直拖到现在未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梁家湾村村民,2009年7月因被告村上主水渠塌陷,将原告洋芋地冲毁,经时任村委会文书王某玉、负责村水利事务的孙某星现场查看后,2009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冲毁土地补偿决定,决定补偿原告500元,时任村长孙某壮签字同意支付,并加盖村委会印章,王某玉、孙某星作为证明人亦签字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该冲毁土地补偿决定表示认可,要求被告梁家湾村委会按照决定支付补偿款。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补偿数额均表示认可。承认原告诉请的补偿款一直未付。同时表示被告村委会也同意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但由于村财政困难,暂时无力支付。以上基本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补偿决定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现原告孙某功诉请被告按照补偿决定的内容支付拖欠的补偿款500元,被告梁家湾村委员亦表示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功工资款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东川镇梁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小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