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咸中刑终字第00137号原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留全,外号“狗蛋”,无业。2012年10月1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区看守所。渭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留全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留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查阅案卷、讯问被告人,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下午17时许,在咸阳市新兴路晶众家乐门口,被告人张留全趁被害人刘某正在购买麻辣烫之际,在被害人刘某上衣口袋内盗走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一部。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810元。2015年3月1日,被告人张留全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查获被害人刘某被盗的白色三星牌note2n7100型手机。同年3月18日,该手机发还被害人刘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留全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破案经过及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留全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张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窃取被害人刘某财物价值810元,其行为侵犯了被害人刘某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留全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留全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留全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盗窃犯罪的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留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上诉人张留全称,一审量刑过重,希望法院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经过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张留全指认笔���及照片、扣押决定书、领条、破案经过及其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2012)渭刑初字第00369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留全的供述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留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价值810元,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张留全提出,一审量刑过重应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张留全曾因贩卖毒品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判决量刑适当,故对其此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丽丽
代理
审判员 路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张 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