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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48号

陈民强与王峰、刘冬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9-10-31
所属地区
江西省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民强;王峰;刘冬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龙民一初字第48号 原告陈民强,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建勤,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峰,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刘冬洋,男,197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兴国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新,兴国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大道686,机构代码:77238975-7。 法定代表人黄轶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中兵,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地址:江西省抚州市资溪县城镇建设路20号,机构代码:16292022-1。 法定代表人朱卫星,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志耀,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地址:南城县洪门镇洪门街168号,机构代码:06974380-6。 法定代表人李桃花,该公司经理。 原告陈民强与被告王峰、刘冬洋、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南诚弘鑫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勤、被告王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中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9时,陈民占驾驶陈民强所有的豫D×××××号车搭乘李堑通、李俊青等人沿大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4KM+770米处时遇前方阻车,因此靠右侧慢车道停车等候。此时由王峰驾驶的赣F×××××号货车从后撞来,在撞鄂J×××××车后,又由鄂J×××××车撞向在前的豫D×××××号车小轿车,造成人伤车毁物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经勘查,认定王峰负事故完全责任,陈民占及乘员不负事故责任。经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为赣F×××××号货车交强险投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为赣F×××××号货车商业险投保公司。事故发生后,陈民强委托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豫D×××××号车进行车辆损失评估,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判决被告王峰、刘冬洋、弘鑫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物等损失6294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商保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峰、刘冬洋、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原告系豫D×××××号车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峰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民占不负事故责任。3、赣F×××××号货车行驶证、王峰机动车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证明赣F×××××号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5、鉴定意见书,证明豫D×××××号车的车损为31504元,残值为5475元。6、鉴定发票一张、现场勘察差旅收据一张,证明评估费用及其他费用。7、电脑行缝机销货清单二张,证明电脑行缝车修理费等。8、收据一张,证明交通事故也损毁了其它财物。9、差旅费收据一张、事故现场照片8张,证明车上装载财物返运回家需要运费等等。10、住宿费票据9张,证明住宿舍费用及误工时间。 被告王峰、刘冬洋辩称,被告王峰系被告刘冬洋聘请的驾驶员,货车是从南城弘鑫物流公司所购,被告王峰驾驶的货车与原告陈民强的车相撞,由被告王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冬洋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被告刘冬洋为原告陈民强车辆垫付车费4000元,被告刘冬洋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由保险公司将该款支付给被告刘冬洋,原告陈民强诉求偏高,请法院依法核减。 被告王峰、刘冬洋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证明被告是符合国家规定的驾驶。3、刘冬洋为对方垫付的4000元收据,证明被告刘冬洋为其垫了4000元。4、赣F×××××强制保险单、商业险的保单,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了相关险种。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辩称,1、大地保险公司的保险赔偿责任严格按照大地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执行。2、本案诉讼费不应由大地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辩称,赣F×××××号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是事实,但根据保险相关约定,超载的应当增加免赔10%,如果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发生事故的,保险人不应当赔付。保险车辆如果驾驶是的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的,本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鉴定车辆的残值,在鉴定时已经扣减,保险公司不应赔付,其他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等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鉴定费用非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三责险的保险条款第7条规定,保险人只承担财产的直接损失而间接损失不应承担,由于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保险公司不应理赔,请法院驳回对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提供了告知记录、送达记录表、保险条款,证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及告知情况。 被告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峰驾驶的赣F×××××货车所有权人及劳动人为刘冬洋。本次事故应由王峰及刘冬洋承担赔偿责任。2、赣F×××××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附加险。3、至于被答辩人的损失是否合法,应以庭审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09时,被告王峰驾驶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往南行驶至龙河高速公路14KM+770M(青云山隧道内)处时,撞上由何剑翔驾驶并停于隧道慢车道内的鄂J×××××号小型轿车,致使鄂J×××××号小型轿车撞上停于前方由陈民占驾驶的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导致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又撞上停于前方由驾驶人王永堂驾驶的鲁Q×××××/鲁Q×××××号车,造成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陈民占、乘车人李堑通和李俊青不同程度受伤和鄂J×××××号小型轿车车内物品、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所载货物及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十三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五(十三)认字[2014]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驾驶人王峰雨天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途径危险路段时,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且所驾驶的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42条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1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2、驾驶人何剑翔、陈民占、王永堂和乘车人李堑通、李俊青均无与此次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结论:“1、当事人王峰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何剑翔、陈民占、王永堂、李堑通、李俊青在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均不负责任。” 2015年1月5日,经原告陈民强委托,江西赣州司法鉴定中心对鄂J×××××号小型轿车财产损失及车载物品损失做出赣虔司鉴中心[2015](评)鉴字第010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于2014年11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财产损失评估价格为31504元。”用去鉴定费2000元。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民强。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刘冬洋,被告王峰系被告刘冬洋聘请的司机,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投保了保额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后,被告刘冬洋支付了豫D×××××号轻型普通货车拖车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赣F×××××号货车行驶证、王峰机动车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现场勘察差旅收据、电脑行缝机销货清单、收据、差旅费收据一张、事故现场照片8张、住宿费票据9张,被告王峰、刘冬洋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收据、保险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提供的告知记录、送达记录表、保险条款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因此被告王峰对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刘冬洋与被告王峰形成个人间劳务关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王峰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冬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赣F×××××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王峰未降低行驶速度以确保安全,车辆机件及装载问题非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而且该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免赔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包括:1、车辆损失31504元。2、车上物品损失20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有关车上物品的损失,但原告未通过司法鉴定等方式确定其具体损失数额,故本院根据现场有关照片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3、拖车费4000元。4、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费用,酌情确定为3000元。5、鉴定费2000元。以上第1-4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0504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涉及其他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余额39504元由被告王峰、刘冬洋承担,该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王峰、刘冬洋、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连带承担。被告王峰、刘冬洋垫付的拖车费4000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1000元给原告陈民强。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计人民币39504元给原告陈民强。 三、由被告王峰、刘冬洋、南城弘鑫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鉴定费计人民币2000给原告陈民强。 四、由原告陈民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拖车费计人民币4000元给被告刘冬洋。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应在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王峰、刘冬洋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小南

审 判 员 :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曾高翔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孔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