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隆民初字第01486号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亮,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大理市凤仪镇工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杨文园、杜建军,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邵学磊,男,1985年9月1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联系。 被告杨少胡,男,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保山市隆阳区人,农民,住隆阳区。联系。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邵学磊、杨少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陶自广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文园、杜建军,被告邵学磊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少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2月19日,被告邵学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与原告购买了“格奥雷”牌汽车1辆。当日,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车辆价款355000元,提车时首付0元,分30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11833元,于每月19日前付清。每月交欠款时乙方须将剩余未付款的利息结算交清,按月利息8‰结算。逾期付款,乙方再承担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杨少胡自愿为被告邵学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邵学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被告将其所有的云M×××××号车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3月4日到保山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订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邵学磊,被告邵学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邵学磊支付购车本金237050元,利息28446元,违约金18367.49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286863.49元;判令被告杨少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对抵押物云M×××××号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 被告邵学磊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拖欠原告的债务首先用车辆处理款予以支付,不足部分被告再慢慢偿还。 被告杨少胡未应诉答辩。 综合各方诉辩主张,原、被告对分期付款买卖车辆的事实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和用户利息计算及月供明细表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邵学磊自2013年3月19日起止至2015年8月19日止分30期支付给原告购车款355000元,利息44021元,合计399021元。被告杨少胡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19日签订《抵押合同》,被告邵学磊自愿将其与原告购买的“格奥雷”汽车1辆(车辆型号LFJ3256G3,车架号LKTIS4EH5C1000259,发动机号1612K129358)抵押给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3、《车辆交接书》、《还款承诺书》和《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将格奥雷LFJ3256G3货车交付给被告邵学磊,被告邵学磊承诺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否则承担逾期违约金。如发生拖欠付款达两期以上或者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邵学磊自愿将其与原告购买的车辆交给原告处置或者变卖。处置变卖所得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购车款本息、处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和欠原告的其它债务,剩余金额退还给原告。 4、邵学磊付款明细表1份,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收据存根9份。证明被告邵学磊于2013年2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支付给原告购车款117950元,利息22720元,合计140670元。 5、违约金计算表1份。证明截止2015年1月19日止,被告邵学磊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367.49元。 6、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联)1份。证明被告邵学磊于2013年2月20日支付了车辆增值税51581.20元,车辆不含税价格为303418.8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邵学磊均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少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进行质证的权利。 被告邵学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杨少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与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19日,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邵学磊(乙方)、杨少胡(丙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车辆型号LFJ3256G3,车架号LKTIS4EH5C1000259,发动机号1612K129358的“格奥雷”货车一辆出售给被告邵学磊,车辆成交价款355000元,分30期付清,每期平均支付11833元,于每月19日前付清。每月交欠款时乙方须将剩余未付款的利息结算交清,按月利息8‰结算,由乙方向甲方交纳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甲方有权按照全部未付车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60天,甲方有权行使单方解除权。被告杨少胡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与被告邵学磊又签订了《抵押合同》和《车辆交接书》。被告邵学磊自愿将其与原告购买的“格奥雷”货车一辆抵押给原告,抵押时间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原告将车辆交付给被告邵学磊。同日,被告邵学磊出具《还款承诺书》和《处置车辆授权委托书》。承诺其按时足额向原告还款,如发生拖欠付款达两期以上或者累计达到两期应付款总额时,被告邵学磊自愿将其与原告购买的车辆交给原告处置或者变卖。处置变卖所得用于支付欠原告的购车款本息、处置车辆所发生的费用和欠原告的其它债务,剩余金额退还给原告。被告邵学磊于2月20日支付了该车增值税51581.20元;于2月21日支付给原告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之后,被告邵学磊将该车落户为车辆牌号云M×××××。2013年3月31日至2014年4月21日,被告邵学磊支付给了原告购车款117950元,利息22720元,合计14067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邵学磊给付购车本金237050元,利息28446元,违约金18367.49元,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合计286863.49元;判令被告杨少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对抵押物云M×××××号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 庭审中,被告邵学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解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称其云M×××××号货车现存于保山永兴修理厂内,欠修理费9万多元。
本院认为,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邵学磊给付其拖欠原告的购车本金237050元,利息28446元,违约金18367.49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邵学磊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少胡在原、被告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上签名捺手印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少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邵学磊支付其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抵押物云M×××××号车进行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判程序中处理的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学磊支付给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购车本金237050元,利息28446元,违约金18367.49元,合计283863.49元。扣除被告邵学磊已支付的合同履行保证金20000元,其余26386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被告杨少胡对该债务的清偿负连带保证责任。 二、驳回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减半征收2800元,由原告大理威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邵学磊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员 陶自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清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