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受初字第13号起诉人王江云,男,1960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本院在收到起诉人王江云的起诉状后,于2015年5月28日向起诉人发出了补正告知书,届时起诉人提供了补正材料说明,未提供补正证据材料,且起诉人坚持起诉。起诉人认为:上海沪光制衣厂(以下简称“制衣厂”)成立之初系集体企业,当时在全体员工的努力下,制衣厂偿还了兴建厂房、购买设备背负的债务。之后的三年内,制衣厂用经营所得将原有厂房进行扩建、改建形成了现有厂房。2010年底,制衣厂所在地被动迁,征收单位将动迁补偿款补偿给了制衣厂。起诉人作为制衣厂设立时的集体成员、被拆迁厂房的“建造人”应属动迁款补偿对象,可是却被制衣厂告知不属于补偿范围。起诉人要求制衣厂支付补偿款人民币50万元。经审查,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且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起诉人既未提供其系制衣厂现职工或退休职工的证据材料,也未提供其系制衣厂的投资人或资产权益人的证据材料,故起诉人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起诉人王江云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振东
审判员 徐叶芳
审判员 齐敏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昕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