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聊刑二终字第35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焦广强,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田明,山东光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焦广强犯诈骗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5)聊东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焦广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查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
一、诈骗的事实2013年11月16日,被告人焦广强自称李铁红,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汇金街被害人李某某经营的“唯美度化妆品”店内,向李某某提供以李铁红的名字办理的假身份证,骗取李某某的信任,称其两张信用卡的欠款已到期,让李某某先代还银行欠款,随后将钱还给李某某。当日,李某某代其还款49800元。后焦广强更换手机号码同被害人失去联系,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中国农业银行、中信银行银行卡两张,书证转账汇款详单、名为“李铁红”的身份证复印件、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郝某某、焦某某、宋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焦广强的供述等。
二、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2014年12月28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焦广强因琐事同赵某某发生矛盾,为了报复赵某某,将其停放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通时代豪园三期45号楼3单元门西侧北部的白色上海大众途观汽车(车牌号鲁P×××××)点燃烧毁。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189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宋某乙、邹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被告人焦广强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焦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焦广强犯有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焦广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诈骗和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犯罪事实经过,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焦广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责令被告人焦广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9800元。宣���后,被告人焦广强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因其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才将被害人的汽车点燃毁坏,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当,应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对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认证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焦广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故意毁坏财物数额巨大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是对故意毁坏财物犯罪行为进行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对于该罪名“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认定标准,因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尚未通过制定出台司法解释等方式予以明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之规定,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并结合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社会治安状况,作出具体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该罪名“数额较大”的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5000元以上,而本案中上诉人焦广强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达18万余元,一审判决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为数额巨大,合理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焦广强及其辩护人所提“因其妻子与被害人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才将被害人的汽车点燃毁坏,一审判决未认定被害人有过错不当,应对其再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一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认定焦广强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综合考量焦广强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判处其有期徒刑四年,所判处的刑罚适当。因此,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焦广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数额巨大。上诉人焦广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振全
审 判 员 户凤英
代理
审判员 何林林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茹 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