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六(商)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杨晓民。委托代理人颜昌雄。委托代理人陈宜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福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苹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鹏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福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家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家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新日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步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树强。以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杜正娟,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鹏申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申实业”)、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材市场”)、上海新日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置业”)、上海新日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日钢结构”)、肖家守、周福堂、张苹妹、张家港金茂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五(商)初字第1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签订了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向鹏申实业提供最高限额21,84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敞口(不含保证金),授信额度的有效期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可循环使用。鹏申实业必须无条件于汇票到期日至少1个工作日,将应付汇票款足额存入鹏申实业在广发银行开立的帐号为XX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账户,以供广发银行向持票人兑付票款。由于鹏申实业未能及时足额交存票款,致使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资金时,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的资金于垫付当日起转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鹏申实业的逾期贷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对鹏申实业尚未交付的票款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日计收复利。同日,为保障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鹏申实业于当日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抵押和质押。保证担保: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分别与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与新日钢结构,与钢材市场,与新日置业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约定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对鹏申实业上述《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鹏申实业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广发银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者要求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承担保证责任。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共同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21,840,000元;新日钢结构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7,940,000元;钢材市场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600,000元;新日置业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5,600,000元。抵押担保: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又与张家港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抵字第032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签订的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包括但不限于展期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6,24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为张家港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633号1083室、1086室、1039室、1035室、1089室,1037室、1244室、1240室、1241室、1242室,2237室、1136室、1106室、1145室、1144室、1143室、1177室、1178室、1179室的房地产,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3年7月3日。抵押权行使期间自担保责任发生后,就每笔债权而言,广发银行应在其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2012年7月31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张家港公司在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办妥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取得了该些房屋的抵押权,他项权证上标注的最高债权限额总计为13,895,300元。质押担保: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动质字第0326号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60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鹏申实业以其所拥有的,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泗砖路103弄上海松江钢材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仓库的2448吨钢材作为质押担保,并于2012年8月1日交付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嗣后,因质押物贬值,鹏申实业追加质押钢材,截至2014年2月11日,鹏申实业质押的钢材为3287.166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委托上海国融仓储管理有限公司对该批质押钢材进行监管。同时,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质权人)、鹏申实业(出质人)、钢材市场(仓储保管人)及上海国融仓储管理有限公司(监管人)于2012年7月30日共同签订了《仓储保(监)管协议》一份,确定了(沪)2012银最动质字第0326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项下质物的质权人、出质人、仓储保管人及监管人,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及义务。2012年7月6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还与肖家守签订了编号为(沪)2012银最权质字第0326B号的《最高额权利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于同日签订的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担保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21,840,000元。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肖家守以其名下一张金额为19,200,000元的定期存单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债权设立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2年8月3日,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依照鹏申实业的申请,向其开具了两张金额为15,6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2月3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和XXXXXXXXXXXXXXXX,票面金额总计31,200,000元。由于票面金额超过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签订的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限额,鹏申实业又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补充签订了一份编号为(沪)2012银权质字第0326-1号的《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将鹏申实业名下一张金额为9,360,000元的定期存单质押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上述债权设立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的费用、为实现债权、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或变卖费、过户费、公告费等)和所有其他合理费用。上述汇票到期前,鹏申实业均未按约足额交存票款,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因此为其垫付了票款金额。嗣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于2013年2月4日按约扣划了鹏申实业质押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定期存单内的本金9,360,000元、存单利息144,245.64元及活期帐户资金4,005.41元,用于归还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2013年3月21日,鹏申实业又归还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1.93元,用于冲抵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逾期利息。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又于2014年2月21日扣划了肖家守质押给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定期存单内的存款6,000,000元,用于归还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2014年6月13日,鹏申实业又归还了广发银行上海分行52,000元,用于冲抵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的本金。剩余欠款,鹏申实业一直未予归还,其他人亦未履行各自的担保义务。截至归还最后一笔欠款之时,鹏申实业还拖欠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两张汇票垫付款本金总计15,639,748.95元,逾期利息5,021,860.06元,复利662,573.08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所签订的编号为承XXXXXXXX号的《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及为保障的该《银行承兑汇票额度授信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所签订的一系列保证、抵押、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鹏申实业因未按约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汇票款足额存入指定账户,致使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汇票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除应当归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垫付本金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对于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鹏申实业支付逾期利息的复利请求,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作为鹏申实业上述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鹏申实业的上述借款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鹏申实业追偿。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张家港公司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已依法取得了张家港公司名下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633号1083室、1086室、1039室、1035室、1089室,1037室、1244室、1240室、1241室、1242室,2237室、1136室、1106室、1145室、1144室、1143室、1177室、1178室、1179室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其在鹏申实业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占有系对物具有事实上的管领力,即对物具有实际的控制和支配能力。而特定人对特定物的控制在时间上要求这种控制有一定的连续性,在法律上强调控制的效力。现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无证据证明对该批质物连续性的控制和支配,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对该质物不具备事实上的占有,且在审理过程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固定该质押物,不能证明其实际占有质押钢材,故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行使质权的诉请难以支持,如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在判决之后发现其他新的证据,足以确定质押财产的范围,可就该项主张另行寻求救济。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鹏申实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汇票垫付款15,639,748.95元;
二、鹏申实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自汇票垫付之日起至2014年6月13日止的逾期利息5,021,860.06元,及2014年6月14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5,639,748.95元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息);
三、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对鹏申实业的上述欠款在各自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福堂、张苹妹、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鹏申实业追偿;
四、如鹏申实业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以张家港公司抵押的位于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633号1083室、1086室、1039室、1035室、1089室,1037室、1244室、1240室、1241室、1242室,2237室、1136室、1106室、1145室、1144室、1143室、1177室、1178室、1179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最高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张家港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鹏申实业继续清偿。
五、对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中广发银行上海分行通过质押合同约定了钢材质权,并通过委托上海国融仓储管理有限公司代为监管质物取得质权,银行对质物是实际控制与占有的,应当认定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取得质权并可以实现质押权。2、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是贷款期内按照借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审判决没有支持逾期利息的复利是不正确的。3、《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费用等,因此在实现抵押权清偿的时候,不应当以登记上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清偿,因为最高债权数额仅仅是指借款本金。据此,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五项,改判支持原审诉请中罚息的复利,并确认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有权就鹏申实业提供的质押财产(2448吨钢材)依法进行处置,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担保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改判抵押房产在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上诉人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张家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系争钢材后期由于钢材贸易不景气,商户将钢材拿去变卖,也遭受过债权人的哄抢。目前钢材已并不实际存在,原审法院对于钢材质权不能实现的认定是正确的。2、对罚息计收复利,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3、抵押物的担保范围应当以房产登记簿上注明的最高债权限额为限。据此,被上诉人肖家守、新日钢结构、钢材市场、新日置业、张家港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福堂、张苹妹、鹏申实业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主要在于系争钢材质押权的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与鹏申实业签订《动产质押合同》,双方约定鹏申实业以其所有的钢材向广发银行上海分行出质,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供押品清单、质押物验收暨接管清单、质押物资仓储单等材料证明该质物已经交付,并要求认定质权成立并予以实现,对此,
本院认为,首先,主张自己为质权人的一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对相应钢材的占有、实际掌控和有效监管,特别是在钢贸案件中,作为质物的钢材应当客观存在、可供清点并与其他钢材有所区分。仅凭仓库保管单、与监管方所签的合同等材料尚不足以证明质物已特定化地在质权人掌控之下。据此,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对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要求就鹏申实业的出质钢材实现质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广发银行上海分行提出要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系争抵押房产的担保范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担保范围涵盖借款本息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而房地产登记上的“最高债权限额”仅指借款本金。原审判决中主文中表述的“最高债权数额”应为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并非是指房产登记上的“最高债权限额”,本院在此予以明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81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峻雪
审 判 员 金 冶
代理
审判员 朱颖琦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煜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