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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乐法执字第5-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廖聪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8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廖聪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韶乐法执字第5-1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乐昌市。

负责人:唐向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葵,系该支行职员。

被执行人:廖聪桥,男,汉族,住乐昌市。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与廖聪桥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的(2014)韶乐法民二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的规定,廖聪桥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借款本金4005元、拖欠的利息2015.37元(该利息计至2013年12月20日止)以及2013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0元。依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昌市支行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乐昌市国土资源局,乐昌市房地产管理局以及乐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查询,除发现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83元外(该款已划扣)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调查措施,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相关的财产线索,故本案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韶乐法执字第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张文杰

审 判 员  赵美蓉

代理

审判员  李 鼎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林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