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绍宽,男,1974年10月16日生,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梁河县,阿昌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梁河县。2015年1月2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绍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喊碰、古登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绍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6时许,梁河县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绍宽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绍宽家中及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1克、甲基苯丙胺4.8克。后查明,被告人杨绍宽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外,还向曹某某、李某某、曩某、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绍宽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杨绍宽辩解:自己没有卖过毒品给曹某、曩亮和杨某1,卖过毒品海洛因给曩二山、李某2闯、杨某2他们三个一人一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6时许,梁河县公安局勐养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杨绍宽家中将其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杨绍宽家中及其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14.1克、甲基苯丙胺4.8克。后查明,被告人杨绍宽除自己吸食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外,还向曹某、李某1、曩亮、杨某1贩卖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被告人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和冰毒,有一部分海洛因是向杨绍宽购买的。杨绍宽40岁左右,阿昌族,眼睛有些残疾,是勐养镇芒轩村委会芒坎小组的人,其共向杨绍宽购买过四次海洛因和一次冰毒,每次向他购买20-30元不等的海洛因,或者购买10元钱的冰毒。最近一次购买时在2014年8月24日10时许,其通过电话联系杨绍宽,在芒坎寨子边的岔路口向杨绍宽购买了用卫生纸包着的10元钱的冰毒及20元钱用书纸包着的海洛因。 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毒品海洛因,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有一部分是向梁河县勐养镇芒回村委会芒坎小组一名叫杨绍宽的40岁左右的傣族男子购买的,大概买过5、6次。一般是通过电话联系,然后到杨绍宽家中的厢房内购买。2014年7月2日12时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到杨绍宽家中房间内买了30元钱的海洛因。他是用一个青霉素瓶子装着海洛因,然后倒出30元钱的用纸包好。 3、证人曩亮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有部分是向梁河县勐养镇芒回村委会芒坎小组的杨绍宽购买的,购买过四、五次,每次购买20-30元钱不等的海洛因。最近一次是2014年8月23日中午11时许,其到杨绍宽家中买了20元钱的海洛因。他是用一个青霉素瓶子装着海洛因,然后倒出20元钱的用纸包好。 4、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其吸食的毒品海洛因有一部分是向芒回村委会芒坎小组一个叫杨绍宽的38岁左右皮肤偏黑的一名男子购买的。共购买过两次,第一次是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3时左右,其通过电话联系到杨绍宽家中购买了20元钱用废纸包好的毒品海洛因;第二次是在五天后其通过同样的方式到杨绍宽家中购买了2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 5、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曹某、李某1、曩亮、杨某1的辨认,均能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毒品海洛因的人就是被告人杨绍宽。 6、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证人曹某、李某1、曩亮因吸食毒品分别被行政处罚或强制戒毒。 8、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绍宽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及其他身份情况。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绍宽因吸食毒品、盗窃受到过行政处罚。 10、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证实抓获被告人杨绍宽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本案涉案物品扣押处理情况。 12、称量、取样记录。证实经现场对从被告人杨绍宽灶房书包内(编号1)、被告人杨绍宽所穿上衣右边口袋内查获的青霉素瓶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编号3)及内用蓝色塑料袋包装外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编号2)进行称量,净重分别为13.6克、0.5克和4.8克,分别提取0.1克用于鉴定。 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对被告人杨绍宽尿液进行毒品检测,结果为:吗啡、甲基安非他明均呈阳性。 14、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绍宽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现场称量结果、查获地点、查获的涉案物品、现场尿检结果进行指认的情况。 15、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杨绍宽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海洛因。 16、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杨绍宽所贩卖的毒品来源无法查证;李某2闯和李某1系同一人;被告人供述其向杨某2贩卖过毒品,该人现无法查证;被告人杨绍宽供述其贩卖海洛因给曩二山,该人无法查证;被告人杨绍宽辩解其不认识杨某1,故未对杨某1做辨认笔录。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绍宽对证人曹某、李某1、曩亮进行了辨认,辨认结果为:杨绍宽认识上述3人。 18、被告人杨绍宽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12时左右,我卖过10元钱的海洛因给曩二山;2014年4月份左右一天9时许左右我卖过20元钱的海洛因给李某2闯,但是没有收过钱;2014年3月份的一天8时左右我卖过10元钱的海洛因给杨某2,我卖的毒品海洛因是向芒东镇罗卜坝丙那寨子的“老倌”和一个小伙子买的。 19、同步录音录像,证实对被告人杨绍宽接受讯问的经过。 经质证,被告人杨绍宽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其辩解没有卖过海洛因给曹某、曩亮、杨某1,只卖过一次海洛因给李某1,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对自己做的辨认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辨认的三人中只卖过一次海洛因给李某1。 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杨绍宽对证人的辨认笔录存在瑕疵,不予采信,其余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排除合理怀疑,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杨绍宽无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绍宽违反毒品管制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4.1克也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证人能够描述向被告人杨绍宽购买毒品的情况并能指认出被告人杨绍宽,故对被告人杨绍宽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绍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23年1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毒品包装物、手机一部、人民币801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智超
审判员 陈艳芬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排坤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