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三终字第5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甘井子街道中沟村。
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福东、曲仁民,北京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马路298号。
负责人:马宇飞,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柏、毛艳国,系辽宁海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通货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通货运的委托代理人张福东、曲仁民,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2月7日,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流体”)与被告林通货运签订运单号为20120207的货物承运合同,约定被告为华氏流体承运货物木箱托盘22件,运输地点从大连市甘井子区由家工业园区168号至山西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运费为17000元;另约定托运人须申明货物价值并办理运输保险(价),如无特别说明,每件投保货物的价值均等。没有办理运输保险(价)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时,双方在运输合同中对赔偿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赔偿;无合同约定时,破损货物承运人最高按照运费的两倍予以赔偿,丢失货物最高赔偿不超过运费的3倍。同日,被保险人华氏流体向原告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保单号为PYDG201221021800E00277,投保货物为过滤器备件,承运车辆为辽H×××××-辽H×××××挂、辽H×××××-辽H×××××挂,件数为木箱22件,启运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由家工业园区168号(被保险人厂房),目的地山西临猗县丰喜大道西2000号。2012年2月9日18时30分,在京昆线高速公路685KM+550m处,由张海刚驾驶的承运车辆辽H×××××-辽H×××××挂重型半挂货车着火,烧毁严重。事后,华氏流体向原告报险后,原告委托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烧毁货物进行现场勘查定损并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结论为经现场查勘,火灾属于货物运输保险责任范围;经鉴定理算,损失金额为939275.68元,扣除不合理费用和残值,理算损失金额为767646元;出险时间在有效保险期限内。2012年3月28日原告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华氏流体支付保险金767646元。2012年7月5日,华氏流体向原告出具权益转让书,声明将保险事故损失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或违约行为均可造成保险标的损害,故该两种行为均可导致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的行使。本案中,被告与华氏流体之间的运输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负有将华氏流体托运的货物安全、完好地运送至约定地点的义务,因其违约行为导致华氏流体的托运货物受损,被告理应向华氏流体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依据其与华氏流体之间的保险合同,向华氏流体支付了经公估机构定损评估确定的保险金后,即依法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对于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理赔金7676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其并非为实际承运人,要求追加实际承运人晋大货运服务处负责人王海荣、车辆所有人孟凡举和司机张海刚为本案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并承担最终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明确表示本案是依据运输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其承担违约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不同意在本案中向该三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提供的名头为晋大货运有限公司托运单仅为复印件,所列运输货物相关信息不详,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于被告要求在本案中追加该三人为被告或第三人的申请,
本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针对被告主张货损按照运费的两倍予以赔偿一节,被告与华氏流体货物承运合同中约定在没有办理运输保险(价)的货物发生货运事故时,且无合同约定赔偿方式时,破损货物承运人最高按照运费的两倍予以赔偿。案涉货物华氏流体向原告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险,故应以实际损失赔偿货物损失。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公估资质,其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作出的公估报告具有客观公正性,可以作为理赔金额的依据,原告可依据该公估报告结论向华氏流体支付保险理赔金并依法向被告予以追偿,故对被告的该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2年3月23日即向华氏流体支付理赔金之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一节,因根据原告提供的权益转让书显示,华氏流体于2012年7月5日将案涉追偿权益转让与原告,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起诉日之前产生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7676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37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原审法院宣判后,林通货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依据的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并无过错而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应当追加实际承运人为诉讼当事人。3、保险公估报告无论在程序还是实体上存在瑕疵,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主要观点是:1、作为承运方的上诉人依法负有将货物安全、按时运抵目的地的合同义务,但由于案涉事故导致其未能履行此义务,所以其必然要向托运人承担违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系根据货物运输合同提起的诉讼,所以被告只能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3、被上诉人所称的合同第七条第五款之内容,已经超出了法律所限定的承运人免责事项的范围,应当认定无效。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委托的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公估人签名为成川,但成川公估人资质证明发证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消防队证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索赔函、大连华氏流体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保险公估报告、电子转账凭证、权益转让书,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这些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人作为运货方,违约导致案外人华氏流体托运货物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已依据其与案外人华氏流体之间的保单规定,向案外人华氏流体支付了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人保财险有权代位行使华氏流体对林通货运请求赔偿的权利,无需追加实际承运人为本案第三人。被上诉人人保财险作为代位求偿方,其应当举证证明已经依照合法程序对保险事故的损失数额作出评估,并依照评估损失数额向向案外人华氏流体支付了赔偿金。现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提供的相关证据是其委托的大连诚屹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7日作出《保险公估报告》,用以证明上述问题。但经二审审理查明,该报告公估人签名为成川,而公估报告中成川公估人资质证明发证日期显示为2013年7月2日。2012年3月7日作出的报告中存有2013年7月2日发放的资质证明,不符合常理。公估报告形成时间存疑,公估报告存在重大瑕疵,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要求上诉人林通货运依据上述公估报告认定的损失金额承担赔偿责任,缺乏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4)甘民初字第22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其他诉讼费50元,合计123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0元(上诉人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林通货运有限公司给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桑盛红
审判员 吴义军
审判员 贾青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