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淮非诉行审字第00300号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称淮安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岳春山,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冰,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增波,淮安市国土局淮阴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鑫磊矿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阴区南陈集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殷宝娟,职务总经理。 2015年2月11日,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向被申请人作出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被申请人未经合法批准,于2014年8月占用南陈集镇张周村四组1080平方米土地建厂房,建筑占地1080平方米,所占地类为一般耕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属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1080平方米建筑物;3、罚款21600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动履行义务。被告于2015年5月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10日内履行义务,因其仍未履行,淮安市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经审查,2014年7月,张周村委会与被申请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该村50亩土地租赁与被申请人建厂房,租期30年,租金为每年1100元/亩。
本院认为,对于未经批准非法占地建厂的行为,张周村委会与被申请人应属共同违法行为人,故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作出的处罚决定遗漏违法主体,不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申请人淮安市国土局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的淮国土资淮阴罚字(2015)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包 文 斌
审判员 孙亚峰
审判员徐银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陆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