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一民初字第52号 原告王振民,男,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委托代理人赵立鹏,山东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春光,男,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史金阁,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被告王兴玲,女,1965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仉金莹,女,199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信县。 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仉金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8月30日、2014年9月23日、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史金阁及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仉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振民诉称,原被告系庄乡,史春辉在洋湖街经营烟花 爆竹门市(家庭经营),四被告分别是史春辉的哥哥、父母、妻子。2012年3月19日和2012年3月31日史春辉以进货为由分两次向我借现金共计14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人自愿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后史春辉于2012年4月18日发生事故死亡,借款未能偿还。史春辉借款系用于家庭经营烟花爆竹,他意外死亡后,其他家庭成员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经原告追要,四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和5000元的违约金。 被告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史春辉并不经营烟花爆竹,也未将钱投入经营,经营烟花的是被告史金阁。史春辉是否借原告的钱,三被告并不清楚,原告应提供借款合同、借据、转账流水来证明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合同法合同相对性理论,即使史春辉与原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只能由史春辉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去世后,由其遗产偿还,因此三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春辉无个人遗留财产,其结婚的钱都是父母筹集的,婚后几个月就去世了,没有个人遗产可供执行,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仉金莹缺席且未答辩。 原告王振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借条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王振民借给史春辉现金140000元的资金来源及交付情况。 3、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光盘一个,用以证明原告王振民曾于2013年6月22日向被告史金阁催要过借款的事实。 4、证人田某、李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的交付情况。 5、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借款的催要情况。 本院自行收集的证据有: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6月25日对原告王振民的询问笔录两份。 在庭审中,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已经交付给史春辉,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对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份取款凭单没有加盖邮政银行的公章,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应当提供加盖银行公章的银行流水;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有异议,认为两份证人证言不属实,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银行流水来加以印证,不能仅用证人证言来证明款项的交付;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妻子,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自行收集的询问笔录两份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内容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借款交付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3、5号证据,经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质证虽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在史春辉去世后向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催要借款的情况,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与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对原告王振民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且被告史金阁、史春光、王兴玲提出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振民与被告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系庄乡关系。
被告史金阁、王兴玲系夫妻关系,被告史春光系其长子,史春辉系其次子,被告仉金莹原系史春辉妻子,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于2011年11月份(农历)结婚。2012年3月19日,史春辉向原告王振民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19日至2012年4月19日,如到期不还,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2012年3月31日,史春辉向原告王振民借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30日,借款用途为家庭经营,如到期不还,自愿一次性支付5000元作为违约金,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洋湖支行支取现金,在原告家中向史春辉交付。2012年4月18日,史春辉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仉金莹搬回其娘家居住。2013年6月22日,原告王振民向被告史金阁电话催要借款并录音,该两笔借款至今未能偿还。 另查明,史春辉死亡后,被告史春光到阳信县秘伟德家中将史春辉生前借给秘伟德的现金50000元要回,该款现在被告史春光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
一、原告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约定情况。
二、四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王振民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王振民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约定情况,史春辉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阳信县洋湖支行分两次各取款100000元、40000元在其家中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史春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史春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且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史春辉虽在借款时与原告约定违约金,但其在与原告约定后一个月内因故死亡,属意外事件,不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史春辉与原告书面约定逾期不还,按国家规定利息的三倍支付利息,应视为史春辉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 关于被告史春光、史金阁、王兴玲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王振民偿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史金阁、王兴玲并未在两张借条上签名,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系用于史春辉与上述三被告共同经营烟花爆竹,且三被告予以否认,被告史金阁、王兴玲对原告的借款140000元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王振民要求被告史金阁、王兴玲偿还借款1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史春光在史春辉死亡后,将史春辉生前出借给秘伟德的现金50000元要回,该款应当作为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的夫妻共同财产用以偿还史春辉生前债务,因该款现在被告史春光手中,被告史春光应当在5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王振民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史春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在50000元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仉金莹是否应承担向原告王振民偿还借款1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法律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人史春辉在该借款未予偿还的情况下死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140000元借款应作为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的夫妻共同债务来处理,史春辉死亡后,该借款应当由被告仉金莹偿还。史春辉与被告仉金莹的夫妻共同财产50000元在被告史春光处,该款应用于偿还涉案债务,被告仉金莹应对剩余借款9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并承担借款140000元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王振民要求被告仉金莹偿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仉金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史春光偿还史春辉向原告王振民借款140000元中的50000元,剩余90000元及借款140000元的利息由被告仉金莹负责偿还(其中40000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1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以上借款本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振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被告仉金莹承担2057元,被告史春光承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秀生
审判员 韩玉华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劳建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