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申字第20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涛,男,汉族,1974年10月18日出生,住平阴县。
委托代理人:郭隶,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名友,男,汉族,196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平阴县。
原审
被告:刘衍峰,男,汉族,1973年10月2日出生,住肥城市。再审申请人王涛因与被申请人张名友、原审被告刘衍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济民四终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涛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院认为:从王涛于2011年12月1日与骏元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王涛于2011年12月1日与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骏元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出具的内容为“王涛于2011年11月通过我司办理挖掘机融资租赁事宜,首付款及管理费共计318570元,王涛个人交付10万元,张名友代王涛交付218570元”的证明及王涛于2011年11月8日为张名友出具的“本人王涛购买挖掘机一台,因资金不足借张名友238520元”的欠条等证据可以认定,系王涛个人从骏元公司购买的挖掘机、王涛个人与三菱日联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建立了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张名友替王涛个人支付了首付款218570元。虽然王涛与刘衍峰均称案涉挖掘机由王涛、王波、刘衍峰与张广辉四人共同合伙购买,但应属于内部出资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由王涛对外承担挖掘机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关系。王涛关于应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不成立。另,王涛向骏元公司购买案涉挖掘机,张名友代王涛付218570元事实属实,应予以认定。2011年12月28日,虽然王涛与刘衍峰签订了关于诉争挖掘机的买卖合同,约定王涛将挖掘机转让于刘衍峰,由刘衍峰代王涛偿还所欠张名友的款项。但王涛与刘衍峰签订的挖掘机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王涛并未将案涉挖掘机交付给刘衍峰,刘衍峰则没有偿还张名友代王涛所垫付的挖掘机首付款的前提与基础。依据王涛为张名友出具的内容为“如刘衍峰到期不还,由王涛还,王涛欠张名友的欠条生效”保证书,王涛欠张名友的欠条仍应由王涛偿还。王涛关于其与张名友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成立。虽王涛于2011年11月8日为张名友出具了238520元的欠条,但张名友实际为王涛代付了218570元首付款,原审法院判决王涛偿还张名友已垫付的218570元首付款及利息后,张名友并未提起上诉,表明其已接受原审判决。关于王涛所购买的挖掘机被骏元公司拉回,王涛所支付的10万元首付款应如何处理的问题,该问题系王涛与骏元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故王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涛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姜 涛
代理
审判员 姚新财
代理
审判员 毕卫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于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