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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执字第7207号

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与朱革明、谢李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3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革明;谢李芳;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青执字第7207号原告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朱革明、谢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判令:

一、被告朱革明、谢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0万元;

二、被告朱革明、谢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借款利息(以130万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8日起至两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后扣除34万元);

三、被告朱革明、谢李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费用21,164元。案件受理费17,527.50元,由两被告负担。届期,被告朱革明、谢李芳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华周五金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执行人朱革明、谢李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朱革明开办于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华新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并于同日冻结被执行人谢李芳开办于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华新支行账户内的银行存款。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2015年6月9日,本院将执行查证情况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查证结果表示确认,并表示现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员  张分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