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法民初字第1704-2号原告井明珍。被告高永鑫。被告王俊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福寿东路****号金诺大厦*楼。负责人张清江,经理。案外人井凯。上列原、被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0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并申请本院采取保全措施,裁定扣押被告高永鑫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一辆,案外人井凯自愿提供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做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案外人井凯自愿以其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作为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井凯所有的鲁G×××××号小型轿车一辆。查封期限两年,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得买卖、转让、转移、过户、赠与、设定他项权利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玉临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玉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