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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刑初字第81号

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川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2
所属地区
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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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宾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云南省巍山县人,农民。因本案2015年1月15日被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公诉刑诉字(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LE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8时50分许,当车辆行至宾川县大营镇沙坝村路段时遇行人徐某某横过公路,因制动不及致使所驾车辆右侧把手与行人徐某某相刮擦,致使徐某某倒地受伤。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持D类驾驶证驾驶云LEX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宾川往下关方向行驶。8时50分许,杨某某驾驶车辆以33km/h的速度行至宾川县大营镇沙坝村路段(限速30km/h)时遇行人徐某某横过公路,杨某某避让不及,所驾车辆右侧把手与行人徐某某相刮擦,致使徐某某倒地受伤。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宾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积极救助伤者,并电话向公安机关报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徐某某死亡后,被告人杨某某与徐某某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支付了相应赔偿款。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笔录摘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案件移送书,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报警,交警部门对本案进行立案侦查及移送案件的情况;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情况;驾驶证、行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持D类驾驶证以及肇事车辆的相关情况;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云通司鉴中心(2014)Z77车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告知书,证实经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肇事车辆转向系、制动系、喇叭装置功能有效以及肇事时车速为33km/h的情况;鉴定委托书、(宾)公(法医)鉴(尸体)字(2014)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宾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并将鉴定意见告知当事人的情况;死亡证明、注销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全户人员简况表,证实徐某某的身份、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其死亡后户口被注销的情况;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徐某某无事故责任;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实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车辆放行条,证实公安机关扣留肇事机动车,待车辆检验鉴定完毕后将车辆返还当事人的情况;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调解书、安埋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支付全部赔偿款的情况;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况;宾川县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证实徐某某受伤后在宾川县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杨某某犯罪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积极救助伤者,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史 品 丽

审判员 杨  丹

审判员 蒋 枝 良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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