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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道行审字第55号

道真自治县卫生计生局申请执行胡万宝、杨霞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非诉审查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17
所属地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万宝,杨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道行审字第55号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委托代理人王远军,该局政策法规股股长。被申请人胡万宝,男,汉族,广西鹿寨县人,住贵州省道真自治县,农业户口。被申请人杨霞,女,仡佬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道真自治县人,住址同上,非农业户口。系被申请人胡万宝之妻。申请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63号社会抚养费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该决定以被申请人胡万宝、杨霞于2011年9月2日生育第1孩的行为违反了《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属违法生育。根据《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对其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男)8600.00元、(女)26300.00元,共计征收34900.00元。限收到决定书后的30日内缴纳至镇计生办,逾期不缴纳,每月加收所欠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该决定还载明:若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可在收到本决定后的30日内提出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批准同意的,与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分期缴纳协议后分期缴纳;若对征收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政府或遵义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直接向道真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人在作出征收决定前,依法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收到决定书并经依法催告仍未履行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认定被申请人胡万宝、杨霞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未依法登记结婚便生育子女的证据确凿,对其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在收到决定书后未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提起行政诉讼,对于决定书确定的社会抚养费经催告也未缴纳或依法签订分期缴纳协议而分期缴纳。综上,对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应予准许。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道卫计征决字(201501)第06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徐传模

审判员  刘贵川

审判员  姚 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冯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