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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3号

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储召玲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8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储召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娟。委托代理人王生荣。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召玲。委托代理人王祥。

上诉人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伴公司”)、上诉人储召玲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普民一(民)初字第6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生荣,上诉人储召玲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储召玲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其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常伴公司担任行政助理兼前台,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月,储召玲怀孕。2013年6月20日,常伴公司以储召玲自2013年6月8日起无故旷工多日为由解除了与储召玲的劳动关系,双方结算工资至同年6月15日。2013年7月30日,储召玲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常伴公司自2013年6月8日起恢复双方的劳动关系。同年9月4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2682号裁决书,裁决“对储召玲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储召玲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常伴公司单方解除储召玲劳动合同,未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违反法定程序,故判令:常伴公司、储召玲自2013年6月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常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7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法院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储召玲另案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诉,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6月8日至仲裁裁决之日期间工资、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等费用。同年8月27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170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常伴公司)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储召玲)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8,667元;

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000元;

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759元;

四、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医疗费2,401.96元;

五、申请人要求支付人身伤害及精神赔偿的请求,本会不予处理;

六、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常伴公司、储召玲不服,均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再查明,2013年12月储召玲分娩一婴儿。2014年4月3日、2014年8月5日,储召玲先后两次向常伴公司递交了请假单,申请享受哺乳假一年。2014年9月10日,常伴公司向储召玲居住地寄送了通知函,通知储召玲于2014年9月5日前至公司上班,并对储召玲申请的哺乳假不予同意,但该通知函因储召玲拒收而被退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所作已生效文书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6457号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均已认定常伴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以储召玲存在多日旷工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故判令常伴公司、储召玲应自2013年6月8日起恢复劳动关系。因此,现储召玲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的工资,并无不妥,应予支持。至于具体金额,储召玲主张其试用期内每月工资为2,000元,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每月工资为3,000元,故常伴公司应当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但对此其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常伴公司提供的工资单显示,储召玲2013年3月至同年5月期间每月实际领取的工资均为2,000元,2013年6月1日至同年6月15日期间其工资之所以为3,000元,系因除正常发放的1,000元工资外,常伴公司还另行支付了储召玲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即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储召玲在职期间其每月正常工资应为2,000元,故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常伴公司需支付储召玲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28,667元,依法有据,常伴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储召玲辩称,其对常伴公司提供工资单上的工资组成并不认可,但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不予采纳。对储召玲主张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而常伴公司不同意支付储召玲2013年6月8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储召玲于2013年3月1日进入常伴公司工作,常伴公司并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常伴公司理应向储召玲支付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5,400元。至于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由于常伴公司已于2013年6月20日单方行使了解除权解除与储召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之后常伴公司、储召玲双方一直在为是否恢复劳动关系而进行诉讼。在此期间,储召玲实际从未向常伴公司提供过劳动,并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而常伴公司亦未对储召玲进行过用工管理,故现原审法院虽基于常伴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判令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但储召玲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却并无相应法律依据,难予支持。至于仲裁另裁决常伴公司应支付储召玲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部分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常伴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具体金额,经计算应为4,636.36元。因此,常伴公司需支付储召玲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期间以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10,036.36元。对储召玲主张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之外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加班费。本案中,根据常伴公司、储召玲双方的庭审陈述,其均表示储召玲在职期间系做六休一,但常伴公司主张其中周一至周五储召玲每天工作时间为9:00至12:00、13:30至17:30,周六工作时间为9:00至12:00、13:30至16:00,故储召玲每周仅超时工作0.5小时,其虽提供了《公司考勤管理》予以证明,但因并未举证已将该制度向储召玲进行了告知或送达,故对常伴公司的上述所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均确认的2013年5月至同年6月考勤记录并结合储召玲的陈述分析,认定储召玲于上述期间在常伴公司工作每天实际上班时间应为8小时,因此,储召玲要求常伴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759元,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至于常伴公司另诉请要求储召玲支付2013年7月至今的房租以及储召玲诉请要求常伴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对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常伴公司应支付储召玲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医疗费2,401.96元”,常伴公司、储召玲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召玲2013年6月16日至2014年8月27日期间工资28,667元:

二、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召玲2013年4月1日至同年6月20日以及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036.36元;

三、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召玲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6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2,759元;

四、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召玲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5月13日期间医疗费2,401.96元;

五、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储召玲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常伴公司、上诉人储召玲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常伴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储召玲确属无故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不应承担任何义务,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

上诉人储召玲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但判决错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支持其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1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此外,其月工资为3,000元。最后其仍然要求常伴公司赔偿其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储召玲要求按照每月2,500元确认其月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常伴公司解除储召玲劳动关系不当,并且判令双方恢复劳动关系,常伴公司在本案中仍然坚持其解除劳动关系正当,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故其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储召玲月工资2,000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现储召玲要求按照月工资2,500元计算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虽基于常伴公司的解除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判令双方自2013年6月20日起恢复劳动关系,但在此期间,储召玲实际从未向常伴公司提供过劳动,即并未履行相应的劳动义务,而常伴公司亦未对储召玲进行过用工管理,不符合未签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故储召玲要求常伴公司支付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1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无相应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储召玲要求常伴公司赔偿人身损害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因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常伴公司、储召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常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储召玲各负担人民币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 俊

审判员 谢亚琳

审判员 叶旭初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何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