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家初字第406号原告王某1,男,汉族,1984年10月23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正宁县,委托代理人刘玲佩,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文龄,广东宝城(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姚某,女,汉族,1985年5月6日生,户籍地址甘肃省正宁县,委托代理人段俊芳,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
一、准予离婚;
二、位于宝安桃源居14区一栋七单元1303号和宝安区兴达华府2919房归原告所有;
三、现金和理财产品一半60万归原告所有;福特车车款10万给原告;
四、大女儿王某2由原告抚养,小女儿王某3由被告抚养;
五、被告给予原告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本院
经审理查明:结婚时间:2007年5月21日。生育子女: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王某2,××××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王某3。离婚协议:无。分居情形:双方自2014年5月份分居至今。法定离婚情形: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育有两名子女,感情基础非常扎实。婚姻来之不易,夫妻双方应多从家庭长久和睦和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积极沟通,化解矛盾。故,本院暂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1与被告姚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用5000元,均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燕 璇
审 判 员 柯 德
人民陪审员 蔡 碧 玲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凯旋(兼)
书 记 员 白 宇 鹏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