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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保字第8号

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诉富鑫投资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富鑫投资集团(上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七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民保字第8号申请人冯庆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富鑫投资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申请人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沪)字第***号仲裁案中,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人民币1,592,702.4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权利人***房产作为担保。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将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移交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冯庆祝延建筑师事务所(香港)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富鑫投资集团(上海)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1,592,702.42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同时查封权利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乔 林

代理

审判员  侯晓燕

代理

审判员  沈 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沙君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交人民法院。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当事人申请采取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