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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凤执字第00089-1号

张家港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张家港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凤执字第00089-1号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张双龙路。法定代表人黄利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为人,系江苏同益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凤凰镇港口程墩村。法定代表人杨建华。张家港市恒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张家港市新辉煌特种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2013)张凤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1新辉煌公司给付恒丰公司货款219181.4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2、案件受理费6940元,减半收取347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1500元,新辉煌公司负担197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新辉煌公司的存款及资产状况,未发现其财产线索。现尚未执行到位221151.45元及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张凤商初字第007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秦建钟

审判员  李 元

审判员  黄春法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严晓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