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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9号

邓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15-07-09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邓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忠法刑初字第001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忠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7日被查获,同年3月18日被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6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以忠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晓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邓某甲在宦某甲家吃饭喝酒,席间邓某甲喝了约2两劲酒。饭后,由宦某甲之子宦某乙(系邓某甲之女邓某乙的男朋友)驾驶被告人邓某甲所属的渝F73B**号小型客车到忠县汝溪镇桐油滩用溪水洗车,邓某甲也一同前往,并坐在副驾驶室。当日15时30分,宦某乙驾驶该车行驶至汝溪镇桐岔路口,见已有人在桐油滩拦河坝洗车,便继续开往桐油滩拦河坝。当车行驶至一陡坡处见相对方向驶来一辆小型客车,宦某乙即把车停下来,邓某甲、宦某乙便一同下车。邓某甲见此处路窄,会车较困难,便自己驾驶其车,没行驶多远,即将吴某某驾驶的渝F91B**号小型客车撞后退,又撞到谈某某驾驶的闽E508**号小型客车,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忠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公巡三中队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邓某甲有酒气,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两次呼气检测结果分别为151mg/100ml、154mg/100ml,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6.2mg/100ml。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本次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告人邓某甲分别赔偿了吴某某、谈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200元、15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邓某甲缴纳罚金一万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收条等书证,证人宦某甲、宦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国家标准,驾驶人员静脉血乙醇含量等于或大于80mg/100ml,是醉酒驾驶。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其静脉血液中乙醇为13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刑档内裁量刑罚。被告人邓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甲赔偿了吴某某、谈某某的车辆损失,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醉酒后有他人代驾在先,驾驶行为发生在非高峰时段和路段的忠县汝溪镇桐油滩拦河坝,驾驶目的仅为会车,驾驶距离较短,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人民币(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到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 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建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