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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36号

刘大柱与刘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6-11
公开日期
2021-09-2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当事人
刘大柱;刘敏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刘大柱。委托代理人畅治平,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敏,女,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大柱诉被告刘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大柱撤诉处理。

审判员 刘 锋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谭静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