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28号申请执行人尹菊连,女,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被执行人周东华,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周继舜,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尹菊连与被执行人周东华、周继舜物件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周东华、周继舜支付原告尹菊连各项损失合计29681.6元,并承担诉讼费150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周东华、周继舜没有履行义务,尹菊连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周东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叁仟元整,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尹菊连也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隆民一初字第6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基高
审判员 刘顺松
审判员 欧阳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汉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